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查獲被告羅文昆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各2.06公克、1.99公克、0.58公克、2.11公克、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1公克、0.99公克、4.29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接續另案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75、825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時點為前案觀察、勒戒前,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係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碎塊狀檢品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6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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