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美商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高雄營業所負責人,被告甲○○、戊○○、丙○○則為上開營業所直銷業務人員,均屬經營日用品及化妝品直銷業務之人,渠等從事銷售業務,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在渠等銷售之化妝品包裝上標示注意事項,並告知消費者使用方法及應注意事項,詎渠等均未注意及此,為求業績,竟在未履行右揭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強力推銷所出售產品之效果,致使告訴人乙○○不疑有他,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購買並使用該公司所銷售之新一代果酸產品,且將之塗抹在臉部,復於同年七月六日,再將果酸修護潤膚乳塗抹在身體,嗣於二日後,上開塗抹部位竟產生嚴重過敏性麻濕疹毛囊炎泡疹等病變,因認被告丁○○○、戊○○、丙○○、甲○○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告訴人以上開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號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仍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亦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卷、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一號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皮膚發生病變係在購買使用安麗公司果酸產品及塗抹該產品之後,且發
生部位亦係在使用塗抹該果酸產品之部位。又從聲請人醫療之診斷亦可發現,其皮膚應係接觸酸性物質後遭灼傷所致,則其所受之傷害與使用安麗公司果酸品、果酸護膚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由於直銷業務並非以門市部銷售產品,而係以加入會員始具資格成為購買人之銷
售方法,則下線與上線間成為直銷系統,下線購買產品,上線即享有利潤與獎金,因上線即負有主動與隨時告知下線使用產品方法與應注意之事項,自不能以其未曾與下線直接接觸而脫免責任。且公司負責人對其直銷產品之銷售與包裝是否已標明告知消費者注意事項,亦負有盡告知使用方法之責任。被告明知如使用果酸不當將造成肌膚傷害,惟其銷售果酸產品,未將此事實告知消費者,即列於其銷售刊物上予以銷售,且產品包裝上亦未載明注意事項,則被告顯有過失且可歸責。不起訴處分書謂安麗公司發行之刊物上曾介紹記載「果酸的使用在今日的化妝品界中已不再是項新聞,然而,由於使用者眾而了解者少,以致因使用不當而造成肌膚傷害的消費者亦不在少數」等語,及有舉辦美容進階班之課程,而認被告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但因該刊物對果酸之介紹,並非每期刊載,聲請人購買時根本未見刊物上有果酸使用注意事項之文句,則該刊物究何時刊登該文句?是供刊登一次,還是每期刊登?是否聲請人購買當期亦有刊登?難道購買具有危險性之產品,還得在別的地方才看得到說明及注意事項?為何僅登記於刊物上而未記明於產品包裝上?再者,所謂的美容進階課程,是否通知每個購買者去上課,還是僅安麗公司內部的銷售人員之私下課程?是否另行報名收費,開課時間是否會妨礙消費者之上班上課時間而無法參與?檢察署均未查明,即認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其調查實嫌疏略。
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酌。經查:
㈠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
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以:⒈告訴人乙○○自承:被告戊○○、丙○○、甲○○均沒有向伊推薦使用該項產品,伊是從公司刊物之介紹而決定使用,並無人直接推薦伊使用該項產品,果酸產品是項新產品,伊沒有上過此種課程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聲請人指訴內容以觀,被告丁○○○、甲○○、戊○○、丙○○雖分別為安麗公司亞太地區總監及台灣地區之產品銷售人員,所從事者為產品之銷售,惟縱使告訴人有於使用該項果酸產品之後,臉部、頸部、胸部、腹部及臀部等部位因而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屬實,然告訴人並非經由被告四人中之任何一人介紹而購得此一果酸產品,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率爾認係由被告四人所從事之產品銷售行為所致;⒉安麗公司對此項果酸產品於其所發行之公司刊物中有明確介紹,並載明:「果酸的使用在今日的化粧品界中己不再是項新聞,然而,由於使用者眾而了解者少,以致因使用不當而造成肌膚傷害的消費者亦不在少數;因此,在充分了解果酸成分並正確使用果酸商品後方可令產品效果達到最大。」等語(見卷附安麗Feb\Ma
rAMAGRAM1999,第三十頁),且安麗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有舉辦美容進階班之課程,有被告甲○○提出之課程講義在卷可憑,足見安麗公司對此果酸產品,確已善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況告訴人復自承:伊沒有去上本項課程等語,是告訴人既從安麗公司刊物中得知此項產品而加以使用,卻又不對產品之使用方法加以瞭解,且不參加安麗公司舉辦之美容課程說明,致其使用後造成傷害,告訴人本身即有疏失,要難將此部分疏失歸由被告四人負責,是被告四人尚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存在;⒊本件除有告訴人指訴因使用安麗公司販售之化粧品致產生皮膚病變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化粧品系列曾經造成其他使用人亦產生類似病變,復據告訴人到庭自承:小瓶乳液係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購買予小孩使用,因小孩未用完,伊才拿來使用,且大部分均係伊小孩在用,小孩使用情況伊並不清楚等語,是據告訴人該項陳述,告訴人之子女使用後既無任何明顯可疑病變症狀,且該項化粧品使用時間又長達一年有餘,卻僅有告訴人使用系爭化粧品後始產生皮膚病變,則告訴人皮膚病變究係導因於系爭化粧品造成?抑或係源自告訴人本身特殊體質為成因?於此並非亳無疑問,是安麗公司提供系爭產品使用,核與告訴人產生皮膚病變之間,亦難認定二者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⒋此外,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認渠等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以:⒈
安麗公司對聲請人使用之果酸產品於其所發行之公司刊物中既有明確介紹,並載明:「果酸的使用在今日的化粧品界中己不再是項新聞,然而,由於使用者眾而了解者少,以致因使用不當而造成肌膚傷害的消費者亦不在少數;因此,在充分了解果酸成分並正確使用果酸商品後方可令產品效果達到最大。」等語(見卷附安麗Feb\MarAMAGRAM1999,第三十頁)。且安麗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有舉辦美容進階班之課程,有被告甲○○提出之課程講義在卷可憑,足見安麗公司對該果酸產品,確已善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況聲請人復自承:伊沒有去上本項課程等語,是聲請人既從安麗公司刊物中得知此項產品而加以使用,卻又不對產品之使用方法加以瞭解,且不參加安麗公司舉辦之美容課程說明。況復已查明系爭化粧品是一般化粧品而非含藥化粧品,此亦有原檢察官向藥物食品檢驗局查詢之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三三頁)。⒉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顯示系爭化粧品系列曾經造成其他使用人亦產生類似病變,故聲請人使用後造成皮膚病變之傷害,究係導因於系爭化粧品?抑或係源自聲請人本身特殊體質所造成?於此既無從證明,凡此,均經原檢察官查明,並於不起訴處分中詳細說明其理由。⒊縱事後被告等人縱有和聲請人商議賠償事宜,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⒋綜上,聲請人仍執前辭,認其皮膚病變之傷害是被告等人懈怠未告知所造成,認再議顯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㈢經核,並無任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仍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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