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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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丙○○之孫,原同住於丙○○早年贈與其子 吳明德 (已歿)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卅五巷二號之屋宅,嗣該屋宅為甲○○所繼承。甲○○為對該屋宅收益、處分,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率同不知情斷臂之 紀世永 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屋宅,對屋內時年已八十一歲之丙○○告知以房子要租掉或賣掉,奶奶妳要搬出去,若不搬出去要讓帶來的人進來住樓上等語脅迫,以此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然因丙○○之女即甲○○姑姑乙○○當時到場報警處理而未果。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甲○○偵查中坦承率同紀世永等人於右開時地至上開屋宅之事實。㈡被害人丙○○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乙○○、 陳福來 、陳恣意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確實夥同其舅舅及其他三名男子到上開屋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回家搬東西,沒有強迫告訴人搬離房屋等語。
三、經查:被告當天攜帶四名男子到場,並以告訴人如不搬家,將帶人住進上開屋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姑姑乙○○證述:「甲○○(指被告)欲賣該房屋,因我母親住在該房屋一樓,妨害他將該房屋賣出,他說房屋所有權是他的,他要給流氓住,要我母親搬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被告看我進來,說我無權利管此事,因我已嫁出去,我聽他這麼說,我就出去請里長來評理」(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頁筆錄)之情節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陳福來亦證稱:「甲○○在外有欠債,為逃避債務他欲搬出去住,然後將該房屋出租或賣掉,因丙○○住在該房屋一樓妨害他將該房屋出租或賣出,所以要丙○○也搬出去」(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他的意思是房子要賣或租,奶奶一定要搬出去,否則要叫少年仔進來住」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八號第頁背面)。堪認被告當天確實要求告訴人搬離上開屋宅。至於證人即被告之舅舅紀世永、里長 陳姿意 等人於偵查及警訊中固證稱:甲○○帶四名男子僅是到樓上搬東西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八號卷第頁筆錄),惟查,證人陳姿意自承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係事後才到場幫忙打圓場(見同日警訊筆錄);而證人紀世永為被告之舅舅,且係當天陪同被告前往現場之人,所為證言亦有迴護被告之虞,從而證人陳姿意、紀世永之證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按刑法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未來之惡害知會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言。本件,告訴人原係居住於上開屋宅,而被告竟以如不搬離,將由其朋友任意搬入居住,以告訴人當時已係年邁八十一歲之老婦人,家中如突然搬入不名人士居住,心中豈有不生恐懼之理。從而,被告確實已對告訴人施以脅迫等情,已堪認定。
四、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是本件另需探究者,乃告訴人丙○○,於受被告搬家之請求時,有無搬離之義務。申言之,告訴人丙○○,是否有居住於上開屋宅之權利可言。經查: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係告訴人先前贈與被告父親,嗣因被告父親死亡,再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為該房屋合法所有權人已堪認定。又查,告訴人雖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被告固有扶養告訴人之義務,惟告訴人尚有子女(證人乙○○即告訴人之女)在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對告訴人之扶養義務順位,係在告訴人子女之後。換言之,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從而,告訴人有無要求居住於被告屋宅之權利,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法律上既無居住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權利,則被告要求告訴人搬離其房屋,告訴人自有搬離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縱被告所為,為道德或情理所難容,惟依法既有自由處分其房屋之權利,自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可言。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六、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是本院既認本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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