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己○○兩人分別為前海巡署南巡局第六總隊第六一大隊六一○勤務中隊一兵與上兵,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接受禁閉處分期間,在該局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禁閉室內,見同房禁閉生甲○○之體能不堪承受訓練,被告二人竟與戒護員 黃馨毅 (另為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胸部與腹部成傷(未驗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及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平訴二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甲○○於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稱:「( 黃馨義 )甚至放縱禁閉生丁○○、己○○也用手打我」、「(黃、陳、蔡打你之地點?)都是在禁閉室晚點名後於室內行之,無其他證人在場」、「(該三人毆打你是否成傷?)是,但我未去驗傷,且迄今我背部仍會疼痛」等語(見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偵字第六七○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係稱:被告二人在九十年七、八月間晚上毆打伊,伊記得當初有一人先推倒伊,後來被告二人與另一個伊不記得姓名之人毆打伊,三個人一起打,有用枕頭墊著用手打伊胸部,也有用腳踢伊,當初丙○○有也看到伊被打,丙○○也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前後指訴遭被告二人毆打之方式及在場人員,並不相符,其指訴已有可議。
㈡證人丙○○九十年十月九日於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雖證稱:「
(余員於何時地遭何人以何方式毆打?)在禁閉期間有二次我看見,第二次丁○○及己○○以枕頭墊著用拳頭打甲○○的胸、腹部好幾下,時間是在等候晚餐用餐時間,地點在房間內,當時門是關著。第一次...,至於另一次,黃馨義故意把我支開叫離房間約談我,房間內只剩丁○○、己○○及甲○○,約談後返回房間看見枕頭內的棉花灑落滿地,余員一副狼狽的樣子」等語(見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然其前揭所為是否親眼在場見聞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毆打之陳述,已屬矛盾不一,且所稱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毆打之時間及部位,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有所不符,而難採信。
㈢又證人丙○○嗣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國防部南部地區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確實被黃馨義叫出禁閉室約談,但房內只剩丁○○、己○○及甲○○,當伊約談完回禁閉室後確實有看見枕頭內的棉花灑落滿地,且告訴人一副被揍(很狼狽)的樣子等語(見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偵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一一五頁),然此與證人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當時與告訴人甲○○、證人丙○○在同一禁閉室之禁閉生 王漢生林松玄 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未曾在禁閉室內見過枕頭內之棉花灑落滿地等語(見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及第五十頁),及證人即當時之禁閉室副室長乙○○及禁閉室室長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個禁閉生只有一個枕頭,當時沒有發生枕頭損壞或棉絮散落一地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已有所不符。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亦有明文。而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既明白證述:伊未親眼看見告訴人被毆打等語(見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偵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一一五頁),則其前揭所為「告訴人一副被揍(很狼狽)的樣子」之陳述,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是以本件自難憑證人丙○○上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另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平訴二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書雖將
案外人黃馨義提起公訴,然該案所載係有關黃馨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因告訴人不服管教,而涉嫌濫用職權,以雙手掐告訴人脖子拉起旋轉後,復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復部,致其身體疼痛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公訴人據以作為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罪嫌之認定,自有違誤。
㈤末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修正前),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
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件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胸部與腹部成傷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二人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殊乏證據證明,縱認被告二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要難對被告二人以傷害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復存有瑕疵,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被告二人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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