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0三號
聲請覆議人 徐文獻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徐文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犯罪,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計遭羈押三十六日;其於受不起訴處分之翌日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又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其素行不良,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為由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結訓離隊,計又受羈押一千二百二十五日,合計受羈押一千二百六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案,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三十六日,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復函檢具押票回證、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賠償核無不合,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所受精神上等損害之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賠償十四萬四千元。至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受矯正處分部分,則係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施行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之受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其就該部分羈押期間請求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符,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全部(包括准予賠償部分)聲請覆議,經核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對聲請人有利,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覆議,為不合法;至於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聲請部分,覆議意旨雖稱: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應經軍、司法機關裁判始能宣付矯正處分云云,惟按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有: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意旨,然該號解釋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均無將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釋為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情形,自不能執以認為在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失其效力之前,警察機關先前依該法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均屬違法無效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冤獄賠償,該部分之覆議,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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