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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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國仟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被告寶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及訴外人世盈、銘盈、興盈、啟盈、太盈、中一、進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及其他公司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其等所各有之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7-0088、CT7-0125、CT7-0160、CT7-0203、CT7-0195、CT7-0339、CT7-0326、CT7-0447)及船隻所屬公司提供予伊全權經營管理從事漁業,伊則於經營期間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每月支付其等二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則每月支付其等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以作為其等償還船舶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昱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友公司)借款之費用,其等並保證在收受伊交付之金額後即如期償還該等借款使抵押權人不至於行使抵押權而致船舶無法使用,否則伊因此衍生之損失均由其等負責,違約者並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違約金,後被告即依約交付其所有「中一237號」漁船予伊經營,伊並均按約給付使用費以供其清償該船舶之抵押債權,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初竟未依約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訴外人昱友公司遂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在伊處之租金債權,致伊所經管之船舶因恐入港即遭扣押而無法正常營運,伊遂以被告違約為由而於同年三、四月間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協議,並將上開船舶交還被告完畢,今被告既未依約以伊支付之使用費償還船舶抵押權人之債權,致伊因此無法正常使用上開船隻,被告自已違約而應賠償五千萬元之違約金,今伊僅先請求其中之一千萬元,為此乃依兩造協議內容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其他關係企業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後即依約將船舶交付其經營,並將收得之租金應用於償還船舶抵押之借款之上, 嗣伊 即委由訴外人 陳家和 向原告收取租金並負責與抵押權人協議清償事宜,惟訴外人陳家和於收取租金後乃僅依約償還合作金庫之借款本息而未清償訴外人昱友公司之借款,致其向伊請求償還而造成原告經營上之困擾,此應屬訴外人陳家和之個人責任而與伊無關,原告自應向其個人求償,況系爭協議伊方乃有八家公司,即使違約亦應由八家公司共同賠償該五千萬元,原告主張其得向伊請求五千萬元違約金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與被告及訴外人世盈、銘盈、興盈、啟盈、太盈、中
一、進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及其他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其等所各有之機漁船八艘提供予伊全權經營從事漁業,伊則於經營期間每月支付其等二百餘萬元使用費以作為其等償還船舶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昱友公司借款之費用,其等並保證在收受伊所交付之金額後即如期償還抵押借款以讓抵押權人不至行使抵押權而致船舶無法使用,如有違約立約人即予賠償五千萬元之違約金,後被告乃交付其所有之「中一237號」漁船予伊經營,伊並均按約給付使用費,惟被告嗣竟未依約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以致訴外人昱友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已影響營運,伊遂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協議,並將上開船舶交還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院九十二高貴民強九十二執全字第一六一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於締約時既均認知上開船舶存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且雙方對此並即約定以原告所給付之使用費或租金作為被告償還債務之費用以保障其所交付之船舶不至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致無法使用,今被告既未依約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以致其業已聲請假扣押並為執行,此已使原告依約使用之上開船舶有隨時遭扣押之虞而已害及其經營權,被告就此自已違反兩造協議之規定而為違約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應賠償其違約金等語自屬可採。至被告雖以本件係因訴外人陳家和之個人事由而致違約云云,惟依被告所自承之其係委由訴外人陳家和收取租金並負責與抵押權人協議清償事宜等語,可知訴外人陳家和就此債權債務處理乙項即為得被告之授權而為其代理人,其所為或不為系爭債權債務之處理之效果,自直接對其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係其代理人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昱友公司債權債務關係而冀以免責,所辯本件違約係應屬訴外人陳家和之個人事由而與其無關云云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查系爭協議書乃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世盈、銘盈、興盈、啟盈、太盈、中一、進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共同簽訂,契約期間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關於違約金部分則約定「違約者應賠償給對方五千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乙節業如上述,並為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所明定,而遠洋漁船一年之收益約為一、二千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之違約條款乃係就含被告在內之八家公司有違約情事時即須共同給付五千萬元之違約金,此賠償金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無疑,而被告與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世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就系爭違約金之給付,並未與原告約明為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且該數額之給付亦屬可分,則被告就其違約責任依法自得主張平均分擔而僅就其中六百二十五萬元之範圍負其給付責任,今被告就系爭協議之內容計至原告解約之時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業已依約履行四年又三個月,其未履行者即僅為九個月,以此被告已為一部履行加以比例換算全部期間,其應負責者即約為九十四萬元(625萬元×9/60個月=93.75),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度該年應得使用上開船舶獲益而未得者,以未得使用期間換算結果,其損失約在七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之間(1000萬元×3/4=750~2000萬元×3/4=1500,此應係未扣除營業成本之金額),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已為履行之期間及其應負責之給付範圍,並原告因此可能減少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一千萬元違約金顯係過高,應以二百萬元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協議內容所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