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甲○○雖未提出載明其傷情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告訴人甲○○因被告乙○○之毆打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鼻部及眼部傷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 艾依美 、 艾依蘭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其確有毆打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因之,本案雖無診斷證明書以佐告訴人甲○○上開傷害之事實,然既有上開事證可證,並無礙於被告傷害罪之成立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及持玻璃瓶毆打告訴人甲○○頭、臉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鼻部及眼部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瓶碎片雖為被告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