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勞安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辜成允 上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 葉時青 之雇主,因違反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於從事廠內之爐石庫工作平台腳踏網板更新工作時不慎採空,自高處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及其他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