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固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查,被告係告訴人丙○○、乙○○之大嫂,其因告訴人要求案外人即被告之夫 曾峰明 亦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而引發爭執,竟在本院家事調解第二十六法庭庭訊結束,尚未離開法庭時,在法庭內公然以「賺吃查某(臺語)」等粗鄙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審綜合上情,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