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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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先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圖獲取白鐵變賣得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五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三八0巷一五七號三合院前方之廣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金爐一個(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得手,並將之搬運朝上開機車方向移動約二、三公尺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遭竊白鐵製金爐相片二幀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變賣得款,竟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並斟酌被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