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立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即送達予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可稽,又本件檢察官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提起上訴,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算,且因原本期滿十日之末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以及該末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係為國定春節假期而不計入上訴期間之故,該上訴期間計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因彈性放假而補上班日)即告屆滿,惟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聲明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檢送上訴書之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一枚可憑,本諸檢察一體原則,雖收受上開判決書之檢察官姓名與提起上訴之檢察官姓名不同,並不影響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是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