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鑑驗淨重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8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3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0年因犯傷害罪,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90年再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1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罪與妨害家庭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3年11月24日晚間2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忠孝路交岔口處,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購得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共計毛重5.7公克、淨重5.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晚間23時50分許,在上揭路口見其形跡可疑而當場查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
1包(鑑驗淨重5.5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1幀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持有毒品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共計毛重
5.7公克、淨重5.5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