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民法上名譽權之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查學校校園大門有出入之管制,如被要求進出學校應予換證,於客觀上尚難認係侵害個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晨間之行為並無妨害校園之安全,據以指責被上訴人要求換證,即係侵害其名譽權,自不足採。且上訴人並未依言配合,被上訴人亦未再多加攔阻,上訴人執此指謂被上訴人對其所施加之處罰云云,應係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難認被上訴人即係侵害其名譽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訓導處公然妨害名譽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等件,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可言。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台北市河堤國民小學大門口,張貼公開道歉全開海報,為期九日,以回復名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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