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
上訴人甲○○
號8樓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被上訴人丁○○
巷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綜觀系爭承諾書與切結書全旨,均在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對上訴人積欠之抵押借款,如於約定清償期內不能將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將抵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出售系爭土地得款雖為清償抵押借款之方法,但其預為不能出售土地並如期清償時,將抵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屬承諾書與切結書之核心目的,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主觀無以系爭土地為履行承諾或切結債務擔保之意,並不可採,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與切結書所為之流質契約,依法自屬無效。則上訴人本於無效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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