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巷4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四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八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條、第三0三條定有明文。另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現役軍人如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觸犯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案發時係現役軍人等情,有中華民國軍人身份證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則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許至四時四十二分許,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方屬合法,詎原判決未依法諭知不受理,竟逕為審理並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而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故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鎮○○路闔家歡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四時四十二分許,途經該路二段處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聲請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四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入伍,迄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時仍服役中,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審不察,未適用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實體裁判,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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