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書誤載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 販賣機彈珠台」貳台(含IC板肆塊)及現金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佳友湖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富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0月10日起,綽號「富隆」之成年男子提供「金歡禧販賣機彈珠台」二台(含IC板四塊),而由甲○○在上址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販賣機彈珠台」二台(含IC板四塊),二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93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販賣機彈珠台」二台(含IC板四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元。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販賣機彈珠台」二台(含IC板四塊)及現金六百二十元。
⑶查獲現場照片六張、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843691號函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綽號「富隆」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非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金歡禧販賣機彈珠台」二台(含IC板四塊),係共犯綽號「富隆」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現金六百二十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