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238號
原   告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11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丁興 於民國98年8月18日向原告貸款購
買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乙輛,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向原告貸款57萬元及頭款5萬元,共計62萬元,言明貸款
分48期每期15,860元、頭款分10期每期5,000元,靠行費每
月1,200元、保險費每月2,200元,繳款日為每月18日,但
林丁興自98年10月18日最後繳款日就未至公司繳款,計算至
98年12月9日取回車子當天,尚欠車款、行費、保全費等共
54,162元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54,162元。
四、被告則以:我是幫林丁興買計程車做保證人,車子已經找到
,但無能力代為清償這麼多錢,願意付積欠之車款37,18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經營
契約書)及貸款車欠款明細表等(本院卷第17頁)附卷為證
。依照經營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林丁興)
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
,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
結算。」、第9條約定:「.....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
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第12條第3款約定
:「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訂定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故
被告身為系爭契約林丁興之連帶保證人,不僅對於林丁興積
欠之車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林丁興所積欠之
行政管理費(即行費)、保全費等,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162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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