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辛○○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壬○○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 陸佰 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管眷舍位於台北市○○區○○街○號房舍
(下稱系爭宿舍)為木造材質,因被告多年疏於維護及電線
維護失當,系爭宿舍於97年1月14日發生電線走火,進而波
及系爭宿舍對面,致原告辛○○之招牌、招牌信號燈燒損,
原告癸○○之機車、招牌燒損,原告戊○○之機車、車架燒
損,原告丁○○之招牌、壓花玻璃燒損,原告丙○○之汽車
、招牌、壓花玻璃燒損,原告之甲○○壓花玻璃燒損,原告
壬○○之紗窗、壓花玻璃、雨遮、冷氣4台燒損,原告庚○
○之紗窗、機車、水管、壓花玻璃、窗簾、冷氣、雨遮燒損
,原告乙○○之機車零件燒損,原告己○○之壓花玻璃、招
牌、紗窗紗網、電源線、機車、分離式冷氣3台燒損,因而
原告辛○○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5300元、原告癸○○受
有損害2070元、原告戊○○受有損害1萬元、原告丁○○受
有損害18693元、原告丙○○受有損害17424元、原告甲○○
受有損害14638元、原告壬○○受有損害80118元、原告庚○
○受有損害63507元、原告乙○○受有損害6400元、原告己
○○受有損害116278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5300元、原告癸○○2070元、原
告戊○○1萬元、原告丁0000000元、原告丙0000000元
、原告甲0000000元、原告壬0000000元、原告庚00
00000元、原告乙○○6400元、原告己000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公法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之餘地。系
爭宿舍包括內部水電均由借用人自行使用管理,且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估價單、請款單、計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原告請求
賠償之冷氣、汽車、機車部分,係舊品換新品,應依其使用
年限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
告為法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雖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依該條規定意旨,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
應負賠償責任,但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有代表權之人或被告之
受僱人有何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8條或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260頁)
,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5300元、原告癸○○
2070元、原告戊○○1萬元、原告丁0000000元、原告丙0
000000元、原告甲0000000元、原告壬0000000元、原
告庚0000000元、原告乙○○6400元、原告己0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