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87號
原 告 政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文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至同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汽車零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055元,原告已
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惟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竟未
給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出貨發
票明細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
,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
定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並自應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