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縣大里市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賴蒲__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告 林獻國
被 告 唐素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素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台叁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貳元
由被告唐素格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唐素格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為叁拾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主張:訴外人 唐謝秀霞 係原告之會員,被告唐素
格則係唐謝秀霞之女兒,被告唐素格日前持唐謝秀霞之死亡
證明,向原告申請死亡福利金新台幣(下同)336,097元,
並經由被告林獻國領取上開福利金。經原告多方查詢,發現
被告竟出具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向原告詐領死亡福利金。原告
未違反金融法規、保險法規範,原告與唐謝秀霞係成立互助
契約行為;互助金之申請、繳費及申領等事宜係由被告林獻
國辦理。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336,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唐素格抗辯略以:訴外人唐謝秀霞生存中,因被告唐素
格繳費3、4年,因失業中、婆婆中風,小孩尚在就學中,要
求停止、退費,但原告要求被告唐素格提出往生證明,被告
唐素格不得已模擬往生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事後感到後悔,
前往原告處所與其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返還溢領金額,98年
9月先返還20,000元,其後每月1,600元分期返還,迄今已
返還約10個月之分期款。原告為一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法
之規定,自不得經營往生互助會,只能收取入會費及常年會
費,原告卻成立附屬組織「大里市老人會附屬福利會」(以
下簡稱福利會」,但「福利會」實為「互助會」,為一非法
組織,但原告卻誘導會員誤以為福利會合法經營往生互助會
,會員以為應按月繳交金額不等之互助費,若不按月繳納即
喪失未來亡故時領取互助金之權利,顯係以非法營利欺騙會
員,且入會後變相不合理收費增加至4,000元不等,致會員
入會後因繳不起會費而遭逼退會,並沒收繳款,拒退分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林獻國抗辯略以:原告章程第7條規定,凡「設籍本市
」年滿60歲者,填具入會申請書,向本會申請經理事會審查
通過後並繳納入會費即為本會會員,但訴外人唐謝秀霞並非
大里市民,本不能參加大里市老人會,原告卻准唐謝秀霞入
會。被告林獻國未參與唐謝秀霞向原告申請死亡給付之聲請
事宜,且被告林獻國非互助金之受益人自無向原告請領互助
金之權利,而係由被告唐素格自行辦理申請、申領互助金,
提出死亡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等,實未參與上
開行為,僅受被告唐素格委託提示面額336,097元之支票,
並不知支票來源,兌現後悉數交付被告唐素格,被告林獻國
無故意過失行為,亦無共同侵害原告行為,不符合侵權賠償
之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唐謝秀霞日前加入原告福利會。
㈡被告唐素格於97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往生互助金336,097元
。
㈢原告簽發發票日97年6月26日、面額366,097元之支票交付被
告,由被告林獻國兌領完畢。
㈣訴外人唐謝秀霞現尚存活。
㈤被告唐素格分別匯款20,000元、1,600元、1,600元、1,600
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合計31,200元
,其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件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
五、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保險法第1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前引互助辦法第8條規定,互助人亡
故時,被告即應給付喪葬互助金;給付比率依該辦法第15條
規定,並隨會員年資增加而遞增。依此觀之,兩造因該互助
辦法所成立、由原告繳納互助費,被告在一定事故發生時給
付互助金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互助金契約)內容,實與保
險契約性質相當。是原告向被告收取互助費,既違反前揭保
險法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互助費係屬違法,應為可採。
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規定甚明。又所
謂禁止規定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取締規定者
,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效力規定者,法律行為無效,至
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之意旨,權
衡相衝突之利益,包括法益之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
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因素來加以認定。參
酌要保人向非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投保時,倘認其投保之保
險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者,將使要保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
喪失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此對於要保人之權益保護顯然不週
,是以保險法第136條應解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始
足以保障要保人,本此而論,系爭互助金契約,並不因違反
保險法第136條規定而無效,被告抗辯該互助金契約因違反
法令而為無效,據此請求原告返還其繳納之互助費,尚無可
採,合先序明。
六、本件大里市老人會附屬福利會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之受益人,係指互助人本人亡故發放之喪葬互助金具領人
。」第6條規定:「互助人亡故喪葬互助金之受益人,其順
序如下;…。」依上開規定受益人即被告唐素格僅得於互助
人即唐謝秀霞死亡時,始得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往生互助金。
經查,訴外人唐謝秀霞現尚存活,被告唐素格竟出具唐謝秀
霞已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向原告請領往生互助金等情,為被告
唐素格所自認。是以,受益人即被告唐素格自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往生互助金。本件被告唐素格以提出唐謝秀霞死亡之
證明書向原告請領往生互助金,業已侵害原告權利,構成侵
權行為,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素格賠
償已領取之互助金,為有理由。惟被告唐素格抗辯其已返還
往生互助金4萬多元等語。又查,被告唐素格業已返還31,20
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唐素格提出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8件在卷可稽,故被告唐素格上開部分之抗辯,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唐素格賠償30,489元(336,097
元-31,200元=304,8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參照最高法
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獻
國辦理互助金之申請、繳費及申領等事宜,其與被告唐素格
共同侵害原告權益等情。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
林獻國與被告唐素格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林獻國與被告唐素格共同侵權行為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往生互助金,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未就被告林獻國與被告唐
素格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善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故
被告抗辯,尚屬可採。故被告林獻國自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行
為,自無與被告唐素格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唐素格給付賠償304,8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數額准被告唐素格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3,640元,其中3,312元由敗訴之
被告唐素格負擔,餘328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