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
、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丁○○(下稱原告二人)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中悅
知音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為同址
7樓之住戶。原告自遷入上開房屋不久,每日即不定時聽聞
被告吵鬧、怒吼、跺步、摔東西、搬東西等重大聲響,而迄
至起訴時已有3年之久,期間飽受被告不斷製造噪音之苦,
嚴重影響原告二人之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原告二人本基於
敦親睦鄰之考量,多次好言相求,盼能有安寧之居住環境,
並就被告於晚上10時前所製造之噪音一再忍耐,逾晚上10時
噪音仍未緩減始請系爭社區值勤人員以電話方式規勸,惟被
告非但未予理會,反藉故否認,被告之家人更屢以被告已睡
等理由答應。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此曾於民國98年7月
23日召開協調會,被告之父親雖出席參與該次會議,惟於會
議中初時一再推諉,後始同意會要求家中成員加強保持居家
寧靜,然事後被告製造噪音之情形未有絲毫改善。
㈡另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製造之噪音,長期睡眠困難,需依靠
安眠藥物幫助入眠,精神亦處於緊繃狀態,嚴重影響渠等居
住安寧。且原告丁○○因而於98年4月間前往良祐診所求診
,經醫師診斷為睡眠障礙、焦慮狀態並接受藥物治療,是原
告確因被告製造噪音致有睡眠障礙、焦慮狀態;又原告二人
因噪音騷擾致長期睡眠不足而產生煩躁、精神不振、思考能
力減低等現象,渠等工作亦因此而受影響。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上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10月間搬入系爭社區C1棟7樓,於入住新居前,
所有能移動之椅子腳已全面加裝3M防噪音墊,室內拖鞋亦全
面使用軟海綿底;而被告目前就讀開南大學,平常白天大部
分時間都到學校上課,晚上回家多為溫習功課或看電視,被
告家中成員僅有被告及父親、母親等三人,生活作習單純,
自無原告二人主張製造噪音之事實。
㈡又原告所提系爭社區相關書面資料,或為原告二人單方向系
爭社區值勤人員反應所作之紀錄(原證三、五),被告否認
其實質上真正,或自形式外觀亦看不出來係由何人製作(原
證七),其形式上即非真正。至原告二人反應被告製造噪音
之時間,被告多次並未在家,其中被告於99年4月3日回豐
原老家,惟原告二人仍於晚間約10時許反應被告吵雜,當時
僅被告母親獨自在家中洗澡,另於99年4月29日下午4時20
分許,原告二人反應被告吵雜,惟當時被告上學尚未返家,
被告母親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經理至家中確認被告尚未返家
,由此可見,原告二人多次向系爭社區值勤人員反應被告製
造噪音吵雜,均非事實。
㈢另證人 李中基 係依據原告二人單方陳述,及系爭社區值勤人
員依照原告二人單方所述而製作之書面紀錄為證述內容,非
證人親自見聞,其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 楊智光 證稱伊
聽到的聲音為跑步聲,此為公寓式房屋樓上樓下正常發出之
聲響,不至影響原告之睡眠。原告二人所患之焦慮症,疑為
其他因素所導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況被告偶爾有腳步聲
,應為樓上樓下住戶必須容忍之行為,且腳步聲與日夜不停
運作之機械噪音不同,腳步聲所產生之音量、頻率、時間、
次數,均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應不致於導致原告二人
精神焦慮,是原告二人之病症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㈣再被告係自閉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對於場所有情
緒恐懼及特殊固著性行為,並存在著先天語言、理解、溝通
障礙。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不
當誘導方式使被告為不實之陳述,實則被告平常在家中並沒
有經常性的為跑步、跳躍、搬動桌椅等吵鬧行為。況被告家
中家具每件均達200至800公斤、且為固定、無法搬移,椅
子也均加裝防噪音墊,縱有移動椅子,亦不至於發出太大聲
響,而足以影響被告睡眠,縱認被告有製造噪音,亦係被告
患有自閉症,情緒無法良好控制所致,並無故意或過失,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不法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者不符。
另原告二人若認為被告所製造之噪音音量過大,則應提出法
令規定標準,或環保局所出具現場噪音實際量測超標報告,
並證明該噪音是被告所製造,且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
過高。末原告二人自搬至系爭房屋已逾3年,則被告對於原
告二人之請求已逾2年部份,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二人於96年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
C1棟6樓),被告於95年10月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7樓(C1棟7樓),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持續發出之噪音,致原告二人睡眠困難
、精神緊繃、產生煩躁、精神不振、思考能力減低等現象,
已造成原告二人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損
害,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25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98年7月2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暨其附件即
服務中心交接事項紀錄簿及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會議記錄
(原證九)以觀,原告二人曾分別於98年6月18日晚上11時
19分、98年6月23日晚上10時50分、98年7月4日凌晨1時
40分、98年7月10日晚上10時58分、98年7月11日晚上11時
38分及11時56分向服務中心反應被告住所發出吵雜聲,且系
爭社區於98年7月23日就住戶住家聲響管制問題召開會議討
論,會中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陳漢棟 表示「1.為展現住家聲響
管制作法之誠意,同意要求家中成員於平日生活起居方面減
少製造聲響,加強保持居家安寧。2.自即日起如家中實際有
產生嚴重聲響,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主動告知鄰居體諒及
致歉。3.如有住戶反應影響安寧時,同意接受服務中心之通
知及勸告,並立即要求停止製造聲響…」等內容,而原告甲
○○則回應「1.同意接受陳先生所提出改善作法之誠意,並
持續觀察改善情形。…3.如有嚴重聲響產生時,可透過服務
中心通知及要求管制聲響。」等事項,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
前經理李中基證述伊曾親至系爭房屋,聽聞被告住所發出音
量大及持續性之腳步聲及甩門聲,期間長達10至15分鐘,且
兩造系爭房屋8樓部分係空屋,5樓部分於98年3月前亦係
空屋,又因被告發出噪音之問題,斯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研議可否依相關法令請被告搬離系爭社區等語,及證人即
原告二人子女家教楊智光證稱伊於97年開始至98年底擔任原
告二人子女之家教,被告住家在晚上9時30分以後常聽到有
人跑步、跳躍之聲音,且其頻率很高,聲音亦屬明顯,原告
子女聽到時表情無奈,原告丁○○曾表示該聲響造成睡眠障
礙等語(參本院99年6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相符,堪認被
告住家所發出之聲響已具相當之音量及持續性,並屢經原告
向系爭社區反應而未獲改善,否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當不
致介入其間,甚至有請被告搬離系爭社區之意見,被告之父
亦無須對此節表示改善之意;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之身分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有習慣在住家內奔跑、
大力移桌椅、跳躍?)答:…我都有這樣做。(問:是否知
道上開的行為會影響樓下的住戶之安寧?證人是否能克制這
樣的行為、不要去做這樣的行為?)答:我知道…我能克制
,我之後會儘量去做。(問:你有無收到樓下的特勤或是原
告有打電話告訴你不要吵?)答:有常常接到…有接到,我
有說對不起。(問:晚上大約幾點睡覺?)答:11點多至12
點。(問:你有無看到聲請人甲○○並跟他說對不起我有吵
到你?)答:有。」等語(參本院99年7月9日調解程序筆
錄),益證被告確常於家中發出聲響,該聲響並影響原告二
人之正常作息,致原告二人需一再向系爭社區服務中心及被
告反應等情。綜上,就原告二人居住於被告上開住所之正下
方而言,夜間活動以睡眠及休憩為主,且住家環境亦較為安
靜,其聲響之傳遞自相對明顯及易干擾他人生活,是原告二
人主張被告發出之聲響干擾居住安寧等語,應認可取。至系
爭社區上開資料係經系爭社區以簽呈方式處理,且有管理委
員會相關人員之簽名蓋章,而相關人員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訴訟結果與渠等無涉,渠等自無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
而虛立文書之必要,是上開資料應屬真正無訛,又證人李中
基前開證述內容係本於親身見聞所述,並非傳聞證據,自可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被告以證人身
份作證時所提之相關問題,核屬客觀中立,僅被告本身主觀
認定若據實陳述將有刑事責任,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要難
認被告所為之證述係因誘導所為。
㈡復原告丁○○於98年4月1日及98年4月8日、98年6月8
日及98年6月11日、99年5月17日分別因睡眠障礙、焦慮狀
態、大腸激躁症等症狀至良佑診所就診,就診時有向醫師表
示係因吵雜聲響造成失眠,有良佑診所診斷證明書、99年7
月1日良字第099070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考,衡情原告丁○
○於98年就診時兩造尚未產生本件訴訟,且原告二人對於上
開噪音初期係以向社區單位反應之方式尋求解決,業如前述
,況就診之目的在於治癒自身病痛,當無不顧自身健康預先
於就診時謊稱症狀之理,而被告亦確有為上開持續製造噪音
之行為,足證原告丁○○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之損害與被告
之製造噪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甲○○固亦主張伊
受有睡眠障礙等損害,惟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
㈢再被告自 承伊 目前就讀開南大學,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足憑,衡情被告有受高等教育之條件及能力,當具備
相當之智識,且觀之被告到庭作證情形,諸如:被告對相關
問題之對答、認知發出之噪音已造成原告二人困擾,及承諾
克制自己行為等節,則被告雖罹有自閉症及情感性精神病(
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7月21日北市醫興字第0993053290
0號函),應非無行為能力人,況被告上開發出噪音之病症
亦屬可經藥物治療而減輕(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文)
,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之發出噪音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㈣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
發生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6年遷入時即開始有
噪音傳出,而妨害其居住安寧,則原告於是日起即知有受有
損害,迄99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逾2年之請求
(即97年3月11日以前部分),依上說明,超過二年部分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屬有據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透過身體或家具發出聲響,在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造成他人睡
眠障礙、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衡諸原告二人遭受被
前開噪音之打擾時間均係一般常人夜間休憩時,且其具有持
續性、音量大等情,則毋論是何人身處在該環境,均將會因
該不斷之聲響,而處於極度緊張、及恐懼之壓力,經核已係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造成原告恐懼、妨害
原告二人之居住安寧,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且其情節重大,另被告丁○○亦因此受有睡眠障礙等身體
、健康之損害,是原告二人因此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
為灼然。從而,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
損害,其肉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待言,原告二
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98年度所得總額為693,775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439,009元;原告甲○○98年度所得
總額為1,346,58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0,144,932元;被告
98年度所得總額為192,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634,310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茲依上開事證並斟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各25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賠償原告丁○○8萬元、賠
償原告甲○○5萬元為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雖
無確定期限,復未經兩造特約遲延利息之利率,然既經原告
送達起訴狀繕本,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9年3月19日起(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
3月18日起算顯屬無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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