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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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㈢至㈣、㈥至㈧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於民國88年間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該院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詎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翌日起至90年2月5日止,隨
即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
4月23日以該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2月8日入所執行後,經執行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入所執行後,於91年8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1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7月9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㈢復因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4月16日確定。
㈣又因於93年4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4年5月9日確定。
㈤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之刑,於93年6月4日入監執行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4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詎其於執行完畢後,隨因於94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8日止
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1月27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㈦復因於94年7月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3月20日確定。
㈧又因於94年12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6月16日確定(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㈨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之刑,自94年12月18日起算入監執行刑
期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㈩其於執行假釋期滿後,復因於97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前26小
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8年7月9日確定(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又因於97年8月24日、2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8年4月6日確定(六犯、七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再因於97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遭警查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八犯、九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上開㈩至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8號刑
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98年7月14日入監執行(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偵審程序,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3日為警採尿當日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租屋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構成累犯)。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毒品列管人口之定期採尿檢驗,其於同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30683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復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
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內之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92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犯事實欄一、㈣施用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十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請求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