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賴春森 送達代收人 王文聖 律師相對人 陳翠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所謂「知悉」再審事由,當指行為人客觀上得以認識該事物之意思。抗告人已於民事再審狀內表明識字不多,雖有閱卷亦不知卷內所指為何,至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向律師詢問後,始知有判決離婚之事實,非對於法規瞭解程度之影響為詢問。對此,原法院不難傳訊律師藉以究明上情,詎原裁定率認抗告人於100年4月15日閱卷時即知悉再審理由,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以兩造間之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758號離婚事件,因原法院未查明其戶籍住址已於相對人起訴時遷移,相對人復未將抗告人之新址告知原法院,致兩造間上開事件之訴訟文書均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舊址之轄區派出所,抗告人不知前往受領,終致判決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6款之再審事由,乃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原法院就上開事件之相關通知,知悉再審理由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其並係向原法院聲請閱卷,經詢問律師後,始知悉有判決離婚之事實。然查,抗告人係於100年4月7日具狀聲請閱覽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758號離婚事件卷宗,並於100年4月15日閱覽上開案卷完畢,嗣於100年6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狀、原法院聲請閱卷事件追蹤攷核卡附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758號卷及民事再審狀附原審卷第3頁可稽。從而,抗告人至遲應已於100年4月15日閱卷時即知悉再審事由,其於100年6月1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識字不多,雖有閱卷,仍係於100年5月10日向律師詢問後始知悉判決離婚之事實,閱卷時根本看不懂,其亦非就法規瞭解程度之影響為詢問,應未遲誤再審期間云云。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並不受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瞭解程度之影響;且30日之不變期間,已足供抗告人透過相關法律諮詢管道,以明瞭閱卷所得內容。是抗告人所辯,自不可採;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越再審期間,應屬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