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興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潘興道經原審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先後判處拘役55日、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然不思悔改,現仍於緩刑期間,且就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竟繼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顯然藐視法令,難認前開刑事程序已足惕勵其矯正自身非行,而本次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且行車已有不穩之情形致為警攔查,顯然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足徵其於騎乘機車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實屬非輕,然此次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死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0年5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僅以:「被告做公益或志工時,當地人士會提供餐飲,被告是因不小心吃到有酒精的餐飲,不是故意,請判輕一點,以後不喝酒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經坦承是在友人家中喝米酒約半瓶,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喝酒不諱,而喝酒又豈有不小心喝到之理?顯係未依據卷內資料空言抗辯而非屬具體理由。又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此為其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從客觀上觀之,亦未過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