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 廖明仁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一號違反公司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搜索扣押財務資料,惟扣押物中漁家村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健保局及勞保局繳費單、發票扣抵聯、八十八年度傳票營業稅單、應付未兌報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等,聲請人亟需以繳費,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及辦理銀行轉帳,爰聲請將扣押物發還以利財稅事務之處理。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公司法,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履勘現場並查扣姿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總帳冊二冊、漁家村有限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總帳、明億商號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帳冊、姿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日記帳、(偵卷第六七、六八頁)及明億商號、漁家村有限公司、姿屋股份有限公司、明隆商號店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ATT民權店接待組員工教育訓練企劃案等物,上開物品均係聲請人被訴違反公司法之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事業之證據,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發還上開證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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