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228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
,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百
分之八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6年6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
於所停之紅燈轉為綠燈起步後,與訴外人 林淑美 所有、被
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原告所有自用
小客車因此受有嚴重車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承認其應就該事故所生之損害負完全
責任,並於該表之事故類型欄內記載為息事事件,請求警
方免予處理,並親自書寫息事條件為:「本人與保險公司
願負責第二當事人(即本件原告)因車禍引起之車損部分
,修復原狀,修復後和解」文句,並親自簽名於其上,原
告亦於開報告表中記載「修復後和解」,並予以簽名。詎
被告於簽訂前開文書後,違反前揭和解契約,逕行申請事
故鑑定,雖然事後鑑定結果不利於原告,然正因被告於系
爭事故之現場主張和解,導致警方未於肇事後立即保全現
場或調取附近完整之監視器畫面,致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
未能依照完整且充分之證據資料認定責任歸屬,有因證據
不充分而提高判斷錯誤之風險,該項風險不應由原告負擔
。況且本件事故既經和解,其後鑑定結果責任歸屬已不具
任何意義,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既經雙方讓步防止爭議發生
,被告自應履行前揭和解契約內容。
㈡、被告應履行和解契約,而應賠償原告其下金額:
⒈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車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69,861元(其中細項:修繕底盤及鈑金工資37,300
元、烤漆工資17,136元及零件費用115,425元),原告已
行修復代為履行,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為
支出之修復費用169,861元,及自支出時即96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外人林淑美即被告配偶因前揭事故,以其所有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為由,具狀向原告起訴請求車損之修復費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簡字第2921
號(下稱前訴)民事判決確定,命原告應給付林淑美87,3
11元,然林淑美所受有之車損,應係原告與被告兩造駕車
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賠償林
淑美之車損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
1項連帶債務之一人為清償,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部分之規定負責,又被告既業於前揭息事表中表示「
本人與保險公司願負責第二當事人(即本件原告)因車禍
引起之車損部分,修復原狀,修復後和解」,其意思應係
「丙○○(即本件被告)願意自己負責處理自己所駕駛之
肇事汽車之修復事宜,並負責修復乙○○(即本件原告)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換言之,兩造於該和解契約約定被
告應負擔其駕駛林淑美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甚明。
本件和解契約對林淑美而言,雖屬於外部責任,無從拘束
林淑美,然契約既就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丙○○即
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責任」為約定,原告自得於清償林淑
美車損損害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項金額之全部。又原告
於97年7月31日依照上揭判決給付林淑美損害賠償金87,3
11元,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利息。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61元,及自96年
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8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訴中並未提及關於「和解」之問題,被
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人與保險公司願負責第二
當事人因車禍引起之車損部分,修復原狀,修復後和解」等
文句,應係指被告會就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負車損修復責
任,該等文句並未提到被告駕駛林淑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部
分,因此前訴判決就林淑美車損部分才會依照鑑定結果為判
斷,況且本件倘若已有和解契約存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不可能再接受本件鑑定,原告就前開記載有所誤
解,然被告仍應依照肇事責任歸屬對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
損負責。又前訴既已認定原告與被告應就林淑美車損,各負
擔過失比例6成、4成,原告既依前訴判決給付林淑美車損
之6成,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6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前發生系爭事故,雙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受有嚴
重車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類型欄勾選「息
事案件」,並於「息事條件」後親自書寫:「本人與保險
公司願負責第二當事人因車禍引起之車損部分,修復原狀
,修復後和解」文句,並親自簽名於其上,原告亦於開報
告表中「當事人簽名」欄記載「修復後和解」,並予以簽
名。
㈡、林淑美即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於前訴向本件原告請求其所有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並
經前訴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林淑美87,311元,原告並於
97年7月31日為給付。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依照和解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給付林淑美車損費用部分,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照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483元及自原告支出日
時即起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類型欄勾選「息
事案件」,及「息事條件」後書寫之「本人(即本件被告
)與保險公司願負責第二當事人(即本件原告)因車禍引
起之車損部分,修復原狀,修復後和解」文句,並親自簽
名;原告亦於「當事人簽名」欄位簽名並載「修復後和解
」文句,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15
頁),是於該時點兩造業依前揭「息事條件」成立和解契
約,被告應依息事條件內容負責,原告亦不得再依和解前
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復審諸前揭息
事條件之契約文義,應係指被告與保險公司願負擔原告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造成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負擔其所有車輛車損部
分,為有理由。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
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被告雖應依和解契約負原告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有
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影本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8頁),
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日之96年6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
3月20日,以使用4年4月計,而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
169,861元,其中細項:修繕底盤及鈑金工資37,300元、
烤漆工資17,136元及零件費用115,425元,於該車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6,04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上底盤、鈑金及烤漆工資,共計70,483元。從而,原告依
照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483元及自原告支出日時即96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給付林淑美車損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而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前段、第
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訴外人林淑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
就林淑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而言,原
告、被告均屬侵權行為人,其2人確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對林淑美所有車輛產生侵權行為,應依首揭法條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然林淑美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共計145,518元之車損損害
,於前訴判決中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三、部分(前訴判決
第2至3頁),已認定本件原告(即前訴被告)涉嫌違反
號誌管制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認本件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林淑美所有車輛車
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後再依職權權衡兩造過失之輕重等
情,認原告就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6成;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訴全卷
核閱無誤,並有原告起訴狀附前訴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考
(見調解卷第9至13頁),是前訴認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造成林淑美受有之車損損害應負6成之過失比例,被告
應負擔4成之過失比例,並判決原告賠償林淑美87,311
元(前訴之計算式為:145,51860%=87,31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前訴就該負擔金額既已就本件原告、被告
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過失比例為認定,原告自不得於
清償其應負擔林淑美車損損害6成後,轉向本件被告請求
共同分擔其應自行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以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承擔原告自身應負
擔6成過失應負擔之比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該
部分請求既不應准許,其再依前揭和解契約遽認兩造內部
分擔比例為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云云,自無庸再予審酌,爰
不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483元及自原告支出日時即起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他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被告應負擔20%552元
原告應負擔80%2,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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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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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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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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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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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592│115,425x0.369=42,592│72,833│115,425-42,592=7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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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875│72,833x0.369=26,875│45,958│72,833-26,875=45,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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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959│45,958x0.369=16,959│28,999│45,958-16,959=2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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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01│28,999x0.369=10,701│18,298│28,999-10,701=1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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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51│18,298x0.369x4/12│16,047│18,298-2,251=16,047│
│││=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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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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