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民國97年度雄補字第244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議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覆議審查表1份及高雄市左營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雄補字第2444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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