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9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
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
年息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28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
告本金291,535元。
(二)另被告於91年1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
至95年5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8月22
日止,尚有8,38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
其中7,14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1,535元及自97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8,389元,及其中7,142元部分自
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
1,535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8,389元,及其中7,142元
部分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