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市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6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4日上午9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参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伍佰捌拾参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
幣参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5%
計算之利息。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
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
月20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萬3,140元及其
中6萬2,583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参佰元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原告為訴外人大眾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大眾銀
行已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代償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
納時,應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5%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
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
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
公平,應予酌減至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