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334號
原   告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路○○○巷○
弄16樓建物,為「觀音山國際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70元(每兩個月為一期),
惟自民國97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8,340元,
原告於97年4月9日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縣○○鄉○○路○○○巷○弄16樓建物「
觀音山國際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管理費4,170
元,自97年5月至同年8月止,共積欠管理費8,340元,經
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觀音山國際山
莊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收繳及坪數計算方式為證,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本,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
觀音山國際山莊住戶規約」第11條亦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
管理費。....」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
,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40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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