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0號上訴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 被上訴人 吳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嚴庚辰 律師被上訴人 王服清
蔡岳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林琦勝律師被上訴人 黃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即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二日」,於本院則聲明:「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四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及壹週刊封面與時報周刊兩家雜誌以二分之一版面目錄頁對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就刊登報紙頭版及時報周刊部分,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刊登之日數,原請求二日,變更為一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筱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於96年01月間,均任
職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稱雲科大科法所),被上訴人黃筱涵則擔任該所助理人員。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出席雲科大科法所96年01月03日所召開之95年第4次所教評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議),會議中共同決議作成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五大點決議(下稱系爭聲明稿),吳威志於系爭聲明稿上加註「此係合議意見統一聲明,另授權所辦公室負責聯絡事項之轉達」等語,決議對外公布系爭聲明稿。被上訴人黃筱涵嗣後依上開決議,將該次決議所為之「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雲科大科法所學生及教師,並將全文刊載於該所網頁上,並散佈與所外之不特定人及媒體。
㈡惟95年間,伊未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委任翻譯任何書籍,
而產學合作案亦有二案,非系爭聲明稿所載之一案;伊到校任職未滿一年,與同事相處和諧,伊不可能有遭教師排擠打壓之言論;由愛生恨之說,係另案 張國華 上課時,對學生爆料時所說;另系爭聲明稿關於「當場威脅召開記者會,立即拿起行動電話作勢」,係誇大事實;系爭聲明稿五㈢擔任翻譯之事,依被上訴人蔡岳勳95年11月8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可知翻譯之事,已確定非由伊擔任,伊亦無遲延繳交論文之事,系爭聲明稿內容均為不實。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等人明知系爭聲明稿之內容不實,且依其等職權與校規,僅能按照教評會三級三審,將會議紀錄呈送院教評會,無對外散佈之職權,吳威志仍於系爭聲明稿上加註「此係合議意見統一聲明,另授權所辦公室負責聯絡事項之轉達。」,並決議對外公布系爭聲明稿,故意違法散佈給特定及不特定之人,誹謗伊之名譽。被上訴人黃筱涵依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對系爭聲明稿所為之決議,將系爭聲明稿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雲科大科法所學生及老師,並將系爭聲明稿刊載於科法所網頁,甚而張貼公告企圖阻撓學生選修伊所開之課程。被上訴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已對伊之名譽及學術地位造成嚴重之損害,並遭國內同業排斥、質疑,難以繼續在國內科技法律界發展,並影響社會大眾、企業、學生對上訴人之不信任及誤解,對上訴人之一般社會評價及公眾形象名譽造成傷害,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甚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命被上訴人於報紙雜誌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
㈢伊係於98年07月07日,閱覽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卷宗
時,始知悉吳威志授權所辦公室之黃筱涵執行後續行為,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四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及壹週刊封面與時報周刊兩家雜誌以1/2版面目錄頁,對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部分:
1依系爭聲明稿內容,係所教評會決議針對媒體報導所提及上
訴人之說法加以澄清,非伊等自行指述有關上訴人不實之行為或事實,伊等主觀上立於雲科大科法所之立場,對於媒體所刊登上訴人之說法澄清,非故意傳述有關上訴人之不實情事。且教評會已盡力調查,因上訴人個人相關事件造成系上困擾,經過全部教評會委員之同意,認為應對老師、同學說明為何解聘上訴人,系爭聲明稿,係針對本所之師生說明,以求學生可以安心求學,並供院教評會委員參考,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無惡意散佈與所外不特定之人及媒體之意思。2依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反駁系爭聲明稿有關「王老師說法四
,所謂『由愛生恨之說』,在本人被允許參與的部分會議中已說明本人亦遭蘋果日報詢問此說」等語,及聯合報於95年12月30日、聯合知識庫、臺灣蘋果日報、爽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電子報於同年月29、30日之相關報導,上訴人雖否認曾向媒體傳述上開言論,然系爭聲明稿既係因媒體報導所為之澄清,即非毫無媒體報導之根據,並無不實。又系爭聲明稿所述事項,均無不實,且屬上訴人參與雲科大科法所之行政事務或教學業務表現,或與同事相處情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3上訴人曾參加系爭教評會議,且依其於96年1月8日反駁系爭
聲明稿內容,及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縱令被上訴人有侵權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4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黃筱涵部分:
1被上訴人黃筱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原審以:
伊係雲科大科法所所辦公室行政助理,關於對外發表之系爭聲明稿及所內之公告,其內容和作成與否,均無法為實質的決定或有任何干涉之權力。伊依科法所教評會作出之系爭聲明稿內容發佈,其內容並無涉及本人之意見,或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言論,更無為任何具體不實指摘,或另為不實陳述之誹謗故意。雲科大96年03月07日雲科大人字第0960001728號函雖撤銷系爭教評會決議,要求發佈更正說明;然伊發出系爭聲明稿,係在系爭教評會決議遭撤銷之前,該時系爭聲明稿與所內公告,均係根據有效的決議為之,伊無法得知或判斷是否涉及不實之指摘。
2所內公告之發布,係伊之職責,為顧及選修該課程學生之權
益,避免學生因所教評會作成之決議,而於事後遭受無法挽回之不利益,說明所辦公室可提供詢問有關選課之問題,並給予協助,該內容並無強制禁止學生選修上訴人之課程,同學選修與否,均係依照自我意志的決定,未構成阻撓學生選課之自由,亦無侵權之情事。
3依上訴人提出之證2、證5至證9所示,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3
月7日已知侵權行為事實,並得知伊為侵權行為人,縱令伊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遲至98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於96年01月間,
均任職於雲科大科法所,被上訴人黃筱涵擔任該所助理人員。
㈡被上訴人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出席雲科大科法所於96年
1月3日所召開之95年第4次所教評會議,會議中共同決議作成「一、本所教評會認為王美心助理教授已不符社會及校園對教師的高道德期待,背離傳道、授業、解惑標準,已不堪適任大學教師之角色。本所教評會對其個人行為甚表遺憾,由此事件所引發之負面關注表示歉意。二、本所教評會針對王美心助理教授有損師道之行為,於95年12月05日已召開教評會議討論,查證屬實在案,經決議不予續聘(如95年第3次所教評會紀錄);本所於96年01月03日上午再次召開所教評會,對王老師有損師道之相關情事進行審議,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並依程序提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三、綜合媒體報導王老師近日來之說法,本所教評會依據事實澄清,以正視聽,特說明如下:㈠王老師說法一,所謂『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事實是至去年底為止,其產學合作案向本校報備者僅有一案,亦無其所稱有鉅額產學合作案(下稱王老師說法一)。㈡王老師說法二,所謂『本所教師排擠打壓』。事實是本所教師同仁專業領域各有不同,各盡獨立教學、服務研究之本職,且為大學法明文保障,絕無排擠打壓之情事(下稱王老師說法二)。㈢王老師說法三,所謂『升等受到阻撓』。事實是王老師初任專職來校未滿一年,故未屆升等資格;加以本所教評會迄今為止,並未接獲王老師升等之申請,本所相關所務會議及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可供查證。(下稱王老師說法三)㈣王老師說法四,所謂『由愛生恨之說』。事實是除了王老師因離婚而單身外,本所教師皆已成家,人人坦蕩,同時自從發生司法院案件後,王老師除上課與會議外,鮮少出現,同事多因體諒而保持尊重,除公開場合外,未有機會交流;所謂由愛生恨之說,純屬模糊事實轉移焦點(下稱王老師說法四)。五、為何本所會發生置放『恐怖符咒』令人匪夷所思之事?本所教評會討論此案,研判推測內容如下:㈠95年11月16日本所召開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議案之一針對本所產學合作機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本所教授譯著『美國專利商標審查基準』專書未能履約案,進行相關責任檢討,其原因係王老師拖延始終未能完成,後來竟以其祖先及神明不同意為由拒絕交出稿件,本所會議上曾予譴責因其個人行為,造成本所誠信受損(下稱推測內容一)。㈡同日會議議案之一討論課程規劃,會議共識建立教師開課制度,杜絕外界對本所教師專業之質疑,同意未具法學博士或相關專業博士但未具法學碩士以上背景者,不宜開設相關法律課程;因而委請王老師檢討開課方向,王老師當場反對會議合議意見,除當場威脅召開記者會外,並立即拿起行動電話作勢,此種個人不當行為,有礙本所發展(下稱推測內容二)。㈢本所於95年11月23、24日舉辦國際研討會,本所每位專任教師均有職責參與工作;王老師應擔任職務為翻譯,竟然以有私人行程為由拒絕翻譯;而其預投稿發表之論文,經大會籌備會一再催促,遲至規定截稿日後一個月(截止日95.10.15遲交日95.1
1.17)才勉強送交,不僅造成大會籌備困擾,而後該勉強交出論文,經籌備會論文審查小組審議,發現未據論文基本格式,顯見撰述散漫態度,終以不符規格而未予接受(下稱推測內容三)。本所教評會同意上述三點陳述,可能造成王美心助理教授心中不快,但王老師未能面對缺失檢討,亦未尋正確管道表達,卻以有損師道之不當個人行為處置,已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導正社會視聽,本教評會特依法決議予以解聘,其個人行為應由其個人自行負責,概與本所無涉,又本教評會委員基於同仁情誼,亦可體會自今年04月以來,密集的媒體關注,造成王老師極大之身心壓力,故建請王老師尋求專業協助,本所同仁寄予最大祝福,特此聲明等內容之「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稿,被告吳威志於上開聲明稿上加註「此係合議意見統一聲明,另授權所辦公室負責聯絡事項之轉達。」等語,並決議對外公布該聲明稿。
㈢被上訴人黃筱涵嗣後依上開決議,將該次決議所為之「科技
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雲科大科法所學生及教師,並將全文刊載於該所網頁上。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聲明稿、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第19-22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及其他出席該次教評會議
之人,共同決議作成並公布於眾之系爭聲明稿內容是否不實?被上訴人黃筱涵將該聲明稿傳送予雲科大科法所教師、學生及於科法所網頁上公告之行為,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蔡岳勳、王服清、黃筱涵、吳威志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1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可認系爭聲明稿係參加系爭教評
會議之委員共同決議之內容,委員並決議對外發布系爭聲明稿。再依系爭聲明稿「三、綜合媒體報導王老師近日來之說法,本所教評會依據事實澄清,以正視聽,特說明如下:...,」,及有關王老師說法一、二、三、四、關於恐怖符咒之推測內容,可見系爭聲明稿上開內容,係針對媒體報導所提,及上訴人之說法加以澄清,此部分應係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等人於所教評會議中,決議就媒體報導所提及上訴人之說法,認與事實不符所為之澄清與反駁,尚非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等人自行指述上訴人不實之行為或事實。2雲科大為國立大學,依雲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一
條規定,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係依據大學法第20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12條之規定設置,並於該辦法第四、五、六、七條規定「校教評會委員、院教評委員、系教評委員之設置、資格及選任方式,其所負之任務包括教師之升等、是否續聘、解、停聘等等事項」,不僅攸關教師之權益,且無一事與教育之公共事項無關,故其事項屬「公權力事項」,因此教評會依法應係學校機關,其決定自應屬雲科大之行為(參見蔡志方教授「論各級學校教評會評審行為之法律性質及其救濟」,月旦法學雜誌第41期)。系爭教評會議既作成對外公布之決議,且教評會又係雲科大之機關,吳威志並以教評會主席身分,授權所辦公室處理,將系爭聲明稿公布於雲科大科法所網頁,堪認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等人係立於雲科大科法所之立場,對於媒體所刊登上訴人說法之澄清與辯解,非故意傳述有關上訴人之不實情事。
3依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就系爭聲明稿內容提出反駁,在有關
「王老師說法四,所謂『由愛生恨之說』一項下加註之說明:「在本人被允許參與的部分會議中已說明本人亦遭蘋果日報詢問此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及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參加系爭教評會前,聯合報於95年12月30日之A5版登載「王美心說,因為私自接下產學合作案,可能讓張國華感到不受尊重,又懷疑她暗槓研究費;張國華曾逼他到日本接案,她不願意,對方因此懷恨在心」、「她說,可能一些產學合作案,因未讓 吳進安 參與掛名,讓吳不高興加上吳平時和所長同進同出,對方才指控她下符咒」、「我年輕,在產學合作案多,讓所長感到不受尊重。」、「她說,由於單身,當初捲入 城仲模 事件,傳出她學經歷造假,結果證實是有心人士刻意放話。符咒事件爆發後,連她母親都懷疑是否與男女感情有關,令她感到委屈。所長張國華將她授課時數由每周16小時,減少4小時,會影響她未來的聘任、升等。對王美心指因為沒有讓旁人參與產學合作的掛名,致引起吳進安不快,吳進安斥責王美心胡說」,有該日之聯合報A5話題版 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另聯合知識庫(同聯合報上開報導,見原審卷㈡第82頁)、臺灣蘋果日報、爽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電子報於95年12月29日、30日亦有相關報導(見原審卷㈡第82-94頁),諸如「爆料學生並說因王牽扯司法院前院...王(即上訴人)懷疑張國華由愛生恨向媒體爆料...」(見原審卷㈡第83頁)、「王美心28日發了一幫mail給系上,指稱最近可能是因產學合作案多招忌」、「王美心在主旨為『職王美心報備』的e-mail中..她寫道:..最近外部演講邀約與企業產學太多招忌,...但如何努力都未能讓兩位長官滿意吧,似有排擠警告意味」(見原審卷㈡第90、91頁)等語,既然各大報均曾刊登與上訴人及學校有關之上開新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稿此部分之目的,在反駁、澄清媒體報導有關上訴人之說法;而媒體刊載內容,又涉及上訴人說法一、二、三、四之內容,則系爭聲明稿此部分內容,既係被動澄清回應相關報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發佈之情事。
4又查,系爭聲明稿關於王老師說法部分,除說法一經原審向
雲林科技大學函詢結果,上訴人95年度產學合作案計二件,有該所大學98年11月09日雲科大人字第09800107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頁),與說法一記載之「一案」有所差異外,其餘說法二、三、四,均僅陳述雲科大科法所其餘教師之立場,尚無不實指摘或惡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形;至於說法一產學合作案1件與2件之數量上差異,尚非鉅額差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聲明稿此部分之記載,係出於被上訴人明知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尚有多件向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之研究計劃亦屬產學合作案,系爭聲明稿未將之列計」云云,然系爭聲明稿已載明「統計至95年底為止,上訴人產學合作案向雲林科技大學報備」之合作案,既指明「報備」,自無計入上訴人未向雲科大報備,而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劃之產學合作案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信。
5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聲明稿關於『置放恐怖符咒』之推測內容,亦有不實」云云,但查:
①關於推測內容一部分:依上訴人95年11月05日寄發與訴外
人張國華之電子郵件記載「所長好:很抱歉必須歸還專利翻譯原本,職無法繼續此案!...這件翻譯案始終多波折,軟硬體及外在環境始終不順遂!最後請示家中祖先與神明均不同意我繼續做這個assignment!很遺憾有這樣的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89頁),顯示上訴人曾以家中祖先與神明不同意為由,未完成專利翻譯工作,系爭聲明稿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並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委任,彼此間無契約關係」云云。惟依系爭聲明稿內容「本所產學合作機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本所教授譯著...」,僅係陳述該事務所委託該所教授翻譯之專利專書,未能完成,經進行相關責任檢討,原因為上訴人未能完成,其內容未言及上訴人與該事務所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②關於推測內容二部分,雲科大科法所曾於95年11月16日召
開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該次會議決議未具法學博士,或相關專業博士但未具法學碩士以上背景者,不宜開設相關法律課程一節,有黃筱涵通知開會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344頁)、該次會議紀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第62頁)可按;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張國華說很多記者經常造成他很多壓力,我請張國華舉出記者,我們當場澄清」、「開記者會我已聲明張國華很多記者跟他反應,我才說請記者來我跟他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第275頁),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寄送給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等人標題為「所務會議後媒體餐敘要點記錄」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9頁)、針對系爭聲明稿提出之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1頁、第12頁),可認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課程委員會會議開會時,確曾提及找媒體到場之事;再依上訴人95年11月25日發送標題為所務會議後媒體餐敘要點記錄之電子郵件,亦有「針對蔡老師對課程的意見:...,若為排課事如此不悅,難不成要把合作讓給外系所或外校老師?」、「如蔡老師說所務會議錄音屬實,則希望會議記載如決議:...如果東吳大學法研所對於讓我授生物科技與法律相關議題㈠【請見附檔】都沒有疑議,過去兩年所內授課也相當受歡迎!想不出本所的疑慮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顯見該次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議確有討論教師開課方向,並對上訴人開課方向有意見,上訴人對於該會議決議要求檢討開課方向亦有不滿,並曾言及找媒體一事,系爭推測內容二,尚非全然無據,亦非純屬故意捏造之不實事實,尚難認系爭推測內容係屬惡意。
③關於推測內容三部分:依上訴人95年11月8日上午7時52分
48秒寄發與蔡岳勳之電子郵件「Dear蔡老師:好像謠傳您點名我23日當翻譯,因有蘇州參訪團抵臺奉命接待中國21位貴賓,無法幫忙,先報備,以免擔誤!..」(見原審卷㈠第344頁);蔡岳勳則於同日下午5時17分49秒寄發電子郵件回覆稱:「王教授您好,首先說明,並不是我點名您參與研討會口譯工作(我也沒有權力點名您幫忙)研討會工作是全所的事務,上次所務會議也有決議,要求所內老師支援配合研討會之籌備工作,為尊重您的專業與語文能力(英式英文部分我相信您的程度絕對比我好),故籌辦之初,原本規劃請您幫忙....」等語,可知雲科大科法所於該次研討會原規劃請上訴人擔任口譯工作,惟上訴人因該日另有行程,及該所事後討論結果,始未由上訴人擔任研討會口譯工作。又雲科大科法所該次研討會原預訂投稿截止日為95年10月15日,有該所98年10月22日(98)科法所字第005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頁),參酌黃筱涵95年11月3日寄發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明此次論文最後繳交期限為同年11月09日(見原審卷㈡第7頁),及雲科大科法所95年11月14日(95)科法所字第500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200頁反面),通知上訴人論文截稿日期為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上訴人始於該日下午4時35分49秒,以電子郵件附上研討會論文文字檔予吳進安(見同上他字第82號卷第201頁),可見上訴人未於原訂之95年10月15日交出論文,雲科大科法所將截稿日期先後延至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惟上訴人交出之論文稿件,嗣後經雲科大科法所論文審查小組審查後,因未具論文基本格式,未被接受,亦有雲科大科法所98年10月22日(98)科法所字第0051號函文可按,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該論文寄送予多人,該電子郵件並載明「聽說本所國際研討會英文案件被退件!既然準備了還是給大家欣賞一下!」等語,足徵系爭推測三之內容,亦非全然無據。
④上訴人雖依雲科大科法所95年11月14日(95)科法所字第
5004號函,主張「該次研討會之截稿日期為95年11月17日,且其未遲交論文,且其論文獲得國外組織之採用」云云。然依前段所述,該次論文原預訂投稿截止日為95年10月15日,其後展延至同年11月09日,嗣再展延至同月17日,均如上述,足見系爭推測內容三所述之情節,並非捏造,難認有何惡意。另上訴人論文是否獲得國外組織採用,與系爭推測內容三所述上訴人論文經雲科大科法所論文審查小組審查,因未具論文基本格式,未被接受一節,尚無關連,尚難以該論文嗣後獲得國外組織採用,即據以認定系爭推測內容三所載情節,係屬惡意不實。
⑤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推測內容二關於『上訴人威脅召開
記者會,立即拿起行動電話作勢』,有誇大不實,推測內容三關於擔任翻譯工作,依蔡岳勳上開95年11月8日下午5時17分49秒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可見該日前已確定由詹老師擔任翻譯工作,系爭聲明稿竟捏造上訴人應擔任翻譯工作,竟以私人行程為由拒絕,均有不實,而有故意侵權之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推測內容二、三並非全無依據,難認係屬惡意,均如上述;且該內容係導因該所發生「置放符咒」之事,經媒體報導上訴人涉及下符咒,上訴人雖否認有此情節,但不否認該日曾「穿灰衣、戴白手套,拿信放在所長辦公室及吳進安研究室」一事,有聯合報95年12月30日A5版剪報、95年12月28日、30日臺灣蘋果日報、95年12月28日爽報,95年12月30日自由時報、95年12月29日中國時報、聯合知識庫等電子報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83-93頁)。而該次所務會議及課程委員會議有討論教師開課方向,並對上訴人開課方向有意見,上訴人對於該會議決議要求檢討開課方向有所不滿,並曾言及找媒體一事等情,亦如上述;再參諸系爭聲明稿內容所述事項,均屬上訴人參與雲科大科法所之行政事務或教學業務表現,或與同事相處情形,尚非單純涉及上訴人私人隱密之事,而上訴人又為國立大學教師,其工作事項,有執行公務之性質,其於工作上之表現,自屬參與公共事務之成果,並對學生受教權益影響甚鉅,自有受公眾評斷之必要;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縱認系爭推測內容關於「上訴人威脅召開記者會,立即拿起行動電話作勢」,其用詞或稍有誇大、輕率,亦不影響其推測內容之適當性,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6綜上,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教評會議,並作成系爭聲明稿之
內容及決議,並非全然無據,且系爭聲明稿所述事項,可認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黃筱涵當時擔任該所助理人員,依系爭教評會主席吳威志之指示,將該次決議所為之聲明,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雲科大科法所學生及教師,並將全文刊載於該所網頁上,係本於其職責所為,尚無故意傳述有關上訴人之不實事項,或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聲明稿,散布與所外不特定之人及媒體,或有惡意捏造不實事項,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散佈系爭不實之聲明稿,侵害伊之工作權與名譽權」等語,尚無可信。至於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張國華、吳進安,以資證明黃筱涵是受吳威志、蔡岳勳、王服清等之教評會共同授權,或是受張國華之教唆,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聲明稿;訊問證人 李榮和 ,證明是否於95年底、96年初,曾向其西螺開補習班友人警告不要和上訴人聯絡往來,才不會被牽連;惟依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訊問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四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及壹週刊封面與時報周刊兩家雜誌以1/2版面目錄頁,對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黃筱涵等,茲就道歉人於民國96年【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聲明】中未詳加求證之錯誤記載:「王老師說法一,所謂「產學能力佳,引起大家嫉妒」…王老師說法二,所謂「本所教師排擠打壓」…王老師說法三,所謂「升等受到阻撓」…王老師說法四,所謂「由愛生恨之說」…專書未能履約案…威脅召開記者會…有礙本所發展…私人行程為由拒絕翻譯…經大會籌備會一再催促…才勉強送交…造成大會籌備困擾,…撰述散漫態度,…」錯誤內容與污衊言語,導致王美心博士聲譽及人格貶損,造成社會大眾對王美心博士的誤解,謹對王美心博士致上最深的歉意。
道歉人吳威志、王服清、蔡岳勳、黃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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