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至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8
6號、第24154號、第24383號、第25353號、第25953號、第26705號、第27409號、第2774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066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至泰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地點及方法欄「復隨即持竊得之 廖長暹 第一銀行與永豐銀行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方式,接續提領廖長暹上開帳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1,000元;又持 陳桂蘭 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陳桂蘭金融帳戶中之現金2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另行起意,持竊得之廖長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至土城平和郵局、峰廷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於凌晨5時30分許、5時33分許,以接續2次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廖長暹上開帳戶中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1,000元」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欄「98年10月30日5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0月30日5時許」;犯罪地點及方法欄「復隨即持竊得之 楊千慧 所有金融卡2張,至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方式,接續提領楊千慧金融帳戶中之現金共計1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復隨即持竊得之楊千慧玉山銀行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2張至土城平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5時18分許、5時24分9秒許、5時24分47秒許、5時25分40秒許、5時26分20秒許、5時26分58秒許、5時28分3秒許、
5時29分許,以接續8次輸入密碼方式,提領楊千慧上開帳戶中之現金共計13萬4千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地點及方法欄「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四)起訴書證據欄應增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2月1日一總營管業字第1000003688號函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0日儲字第1000019484號函暨函附之楊千慧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1份」、「玉山銀行內湖分行100年2月11日玉山內湖字第1000208003號函暨函附之楊千慧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洪小雅
1份」及「被告呂至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3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編號5、編號9、編號14、編號17、編號21至22、編號24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16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前段、編號4前段、編號6至
8、編號10至11、編號12前段、編號13、編號15至16、編號
18至20、編號23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後段、編號4後段、編號12後段部分)。又被告就竊得之廖長暹、楊千慧、 林積田 金融提款卡後,分別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各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持陳桂蘭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陳桂蘭金融帳戶中之現金25,000元云云,惟陳桂蘭之金融帳戶並未遭被告盜領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正縮減此部分犯行,本院爰依上開更正而為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害人多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造成之損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2、5、14、
17、21、22、24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95年12月11日凌晨5時│呂至泰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36分許竊取被害人 楊金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板住處物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98年6月1日上午6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竊取被害人 吳炳賢 住│肆月;│││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98年8月25日凌晨4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3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參月;│││D-268號重型機車1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98年9月5日凌晨3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參月;│││5號重型機車1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98年9月5日上午6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竊取被害人 楊嘉謙 住│肆月;│││處物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98年9月5日上午6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分許竊取被害人 蘇靈 │肆月;│││玲住處物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98年9月5日上午6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26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參月;│││K-939號重型機車1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8│98年10月30日凌晨5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3分許竊取車牌號碼│參月;│││GKS-358號重型機車1││││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98年10月30日凌晨5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許竊取被害人廖長暹、│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桂蘭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前段)││├──┼──────────┼────────────┤│10│98年10月30日凌晨5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許竊取被害人 陳奕興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楊千慧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前段)││├──┼──────────┼────────────┤│11│98年11月5日凌晨4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5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參月;│││8-567號重型機車1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12│98年11月29日凌晨6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4分許竊取被害人 羅永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宏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3│98年12月10日凌晨5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參月;│││9號重型機車1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14│98年12月10日凌晨5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20分許竊取被害人林業│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和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5│99年2月13日凌晨3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10分許竊取被害人 林鑫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岑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6│99年2月25日凌晨4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17分許竊取被害人 陳佩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鈴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17│99年3月1日晚間22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參月;│││2號重型機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8│99年4月24日上午6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竊取被害人 王瑞 │肆月;│││珠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9│99年6月2日凌晨4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40分許竊取被害人 張乃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中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99年6月29日凌晨4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45分許竊取被害人 陳婷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芳、 陳晶芳陳兆寬 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1│99年7月22日凌晨5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許竊取被害人 林瑛珠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煥棟張東 麗、張東││││涵、 張清德 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22│99年7月22日凌晨5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許竊取被害人林積田、│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姿君 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23│99年7月22日凌晨5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10分許竊取被害人 潘榮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治、 蔡慧姬 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24│99年7月22日凌晨5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3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參月;│││X-639號重型機車1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25│99年7月24日凌晨5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許竊取被害人 伍中瑜 住│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26│99年7月24日凌晨5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許竊取被害人 洪立珍 住│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27│99年7月29日凌晨4時│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參月;│││9號重型機車1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28│99年7月29日凌晨5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許竊取被害人 呂奇華 住│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29│99年7月29日凌晨5時│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10分許竊取被害人 廖硃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龍、 何雪卿 住處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30│於98年10月30日5時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領廖長暹所有之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一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即│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編號3後段││││)││├──┼──────────┼────────────┤│31│於98年10月30日5時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領楊千慧所有之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現金(即起訴書附表編│期徒刑參月;│││號4後段)││├──┼──────────┼────────────┤│32│於99年7月22日,盜領│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積田所有之郵局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現金(即起訴書附│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表編號12後段)│期徒刑參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