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11號原告 賴詩文
賴裕仁 被告 黃阿本
賴建達 賴培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黃火 ,於民國42年5月25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賴錦雲 及 賴錦郎 就苗栗縣○○鎮○○○段967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土地於起訴時買賣交易客觀價值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若無法證明,則暫以上開土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788,360元(計算式: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394.18平方公尺=788,36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