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冠吾
訴訟代理人 洪淑珍
被 告 黃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9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當撞損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金昂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0元,其
中零件為8,900元、工資為5,500元、托運費5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受損乙節,
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上開調查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肇致
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有損害,因此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1萬4,90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5,500元、托運費
500元、零件8,900元,又系爭車輛係97年5月(行照上未寫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
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機器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
53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該車
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2月9日,業已使用2年8個
月又26日,自應以2年9個月計算,則零件費估定為1,12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以工資5,500元、托運費500元
,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7,127元。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0年5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
求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第一年
折舊:8,900X0.539=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價值:8,900-4,797=4,103元
第二年
折舊:4,103X0.539=2,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價值:4,103-2,212=1,891元
第三年
折舊:1,891X0.539X9/12=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價值:1.891-764=1,1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