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調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調字第298號
聲請人即原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相對人即被告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
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36條之9及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台幣三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事件,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
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三、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即已設在臺東市○○路
○段○○巷○○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足憑,且查該相對人係現
役軍人,其公務所信箱係在臺東郵政第90726附40號信箱,
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5條之
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及服役公務所所轄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准依該被告之聲請,並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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