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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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七號
第一抗告人壬○○
乙○○癸○○庚○○辛○○丁○○第二抗告人子○○
丙○○戊○○己○○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返還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之催告存證信函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未於二十日內未行使權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許返還相對人之擔保金有所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已經修正為第三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擔保利益人 蔡春福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抗告人子○○、丙○○、戊○○、己○○係其繼承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又相對人因與第一抗告人及第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春福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據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二六九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實施假扣押(提存案號為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嗣該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催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等於四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一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受理在案,此有抗告人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九頁),故抗告人確已於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於一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範圍內行使權利,台北地院裁定將擔保金全部返還相對人自有未合。惟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元,而抗告人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一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分別有提存書、收據與抗告人之起訴狀可稽,參諸前述判例,抗告人僅有就一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行使權利,剩餘部分之擔保金自難謂已行使權利,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返還。從而,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就一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