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丁○○○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其於
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就上訴人丙○○所借之四千五百萬元借款,利息部分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七五,惟被上訴人多以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溢收利息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且就違約金部分溢罰八十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又上訴人丁○○○借款一千八百萬元部分,利息同約定依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惟被上訴人多以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溢收利息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且就違約金部分溢罰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其溢罰違約金部分,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此上訴人二人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針對被上訴人違法收取違約金部分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丙○○八十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丁○○○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已繳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萬元,該款即係為清償之
用,既已為被上訴人受領,雖不足清償原本,但仍足可清償利息,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後,已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被上訴人竟不予入帳而僅以預收款暫列,且續計利息及違約金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才列入清償,被上訴人『恣意延計上訴人實際清償之日期,且就其延計算之部分竟又另加計違約金』,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同條第三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同條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揭示之『顯失公平無效原則』。故關於被上訴人違法收取違約金部分,應返還上訴人。
㈢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繳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萬元,即係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竟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予提列沖帳清償,並溢收違約金,有違上述民法之規定,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緣上訴人之代理人經由朋友介紹與豐原市農會放款部主任 林正敏 相識,林正敏說
如需要現金週轉,可提出土地來向市農會貸款,利息一定比別家銀行低。哪知豐原市農會經辦員早就設計圈套,因豐原市農會貸款戶名,一定要有農會會員,上訴人乃用人頭會員貸款,但貸款手續完成之後,錢就被經辦員白手套奪領,其後因負擔貸款嚴重利息,若滯慢幾天繳納,就被加計違約金。被上訴人計謀在先,又利用職權,故意以惡劣手段,假借請求償還借款,還提起訴訟查封房屋假處分,致使上訴人精神、財產、名譽多方面受嚴重傷害打擊,無法生存。無法無天,欺人太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丙○○、丁○○○前向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所借之四千五百萬元及一千八百
萬元,約定之利息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上訴人主張為年息百分九.七五,顯屬不實。而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依兩造之約定計算,均無錯誤。
㈡上訴人丙○○、丁○○○二人以同一擔保品,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向豐原市農會借款一千八百萬元,詎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屆期未為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故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即違約;而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四千五百萬元,詎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期未為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故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即違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繳納一百一十萬元,因所繳之款項不足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或利息,乃以預收款入帳,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才向豐原市農會繳清利息、違約金,並申辦展延借款手續。被上訴人依約予以計收利息、違約金,並無溢收或過高情事。
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展延借貸手續及繳清利息、違約金之情形如
下:上訴人丙○○積欠本金四千五百元、利息五百八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四元、違約金八十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上訴人丁○○○積欠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利息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違約金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另短期墊款執行費用共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合計七千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繳納一百一十萬元抵充外,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繳納七百六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繳納一百零五萬元,均同時沖帳抵銷。
㈣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滯繳之利息,計入「本金」而再計算利息,亦即並未以複
利之以利滾利方式計收利息,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繳納一百一十萬元,無論是當時立即予以抵銷部分利息,抑或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予以沖帳抵銷,其所沖帳抵銷之金額完全相同,當時因該筆入款不足清償任何一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暫以預收款入帳,待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予抵充,均不影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結算數額。又前揭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依據中央銀行五十三年台央業字第一三四號函釋規定並經銀行公會理事會決議訂為各銀行計算違約金一致之規定,應無違法超收情事。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前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就上訴人丙○○所借之四千五百萬元借款,利息部分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七五,惟被上訴人竟以年息百分十.二五計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溢收利息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且就違約金部分溢罰八十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又就上訴人丁○○○借款一千八百萬元部分,亦溢收利息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溢罰違約金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已繳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雖不足清償原本,但仍可清償利息,被上訴人未予入帳,僅以預收款暫列,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才列入清償,此期間續予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述違約金部分所溢罰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依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並未溢罰違約金,且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悉依銀行公會決議規定,亦無過高之情事,又本件借貸非以複利計息,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繳納一百一十萬元,雖暫以預收款入帳,待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予抵銷,並不影響結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前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丁○○○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利息繳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展期再借,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屆期,未清償本金亦未繳利息;丙○○借款四千五百萬元,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期,未清償本金,利息僅繳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又兩造約定利息之計算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即以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而借款人如付息逾期或到期債務未履行,則應給付違約金,於違約六個月內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如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一份、收入傳票四份、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資為證。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被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收,有溢收利息情事,然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丙○○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借據,其第二條記載:「利息按貴會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即係依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又依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就丁○○○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亦認定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是上訴人前揭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被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收,有溢收利息之主張,實無足採。
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展延借貸手續及繳付利息、違約金之時,依前述兩造約定借款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丁○○○借款一千八百萬元部分,其利息共為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上訴人丙○○借款四千五百萬元部分,其利息共為五百八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四元。而依前述違約金之計算,上訴人丁○○○借款一千八百萬元部分,違約金為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丙○○借款四千五百萬元部分,違約金為八十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繳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以清償上開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無訛。而上訴人所滯繳之利息,並未予以計入本金再計算利息,亦即並未以複利之以利滾利方式計收利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繳一百一十萬元,縱當時即予抵充所欠,亦只能抵充所欠部分利息而已。是被上訴人將該筆入款以預收款進帳,至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展延借貸手續結算利息、違約金時,始予以沖帳抵銷。對其利息、違約金之結算金額顯然毫無任何影響。
四、本件兩造既於借款契約中有違約金之約定,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借款屆期,既未能清償本金亦未能依約繳付利息,則仍在違約之狀態中,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繳付一百一十萬元,但不足以清償任何一筆借款本金或利息,只能抵充所欠一小部分之利息而已,自難遽認其已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謂伊於繳付一百一十萬元後,雖不足清償原本,但仍足可清償利息,故伊給付該筆款項後,已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伊收取違約金,詎被上訴人竟不予入帳,而僅以預收款暫列,且續計利息及違約金,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沖帳清償,其溢罰違約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即非可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為金融業,其以款項貸放,收取利息為主要業務,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尚低於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二十,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違約金僅為利息的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違約金僅加收利息的百分之二十,衡諸當前社會經濟狀況難認有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借款有溢收利息及溢罰違約金之情事,且兩造所為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違約金部分所溢罰之金額,即丙○○部分八十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丁○○○部分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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