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惟該鑑定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聲請人並已於原審時敘明如何不實之原因,亦詳列證據清單,然原判決均未對此斟酌,亦未說明不足採或不須調查之原因,顯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不當。㈡原判決援引告訴人林順生、證人 歐銘鋒 及 蘇永樂 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為判決之依據,惟告訴人與證人等之證言前後矛盾,虛偽不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必須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二項所載文義自明。經查,本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證人等之證言,係虛偽不實等情,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顯與該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執此部分聲請再審,容有未洽。
三、次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經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法醫室鑑定結果」,原判決是否採納,得否作為判決之依據,業經原判決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並經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內載述甚詳,且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判決於判決書內載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則本案並無得遽以提起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其執此為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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