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九號G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S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本件停車費,至於不能變更車籍地址,乃監理站及銀行認定,導致無法通知抗告人,其因此所生罰鍰加倍,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不能接受。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廿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一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所有六S─二○六二號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二日下午五時
廿分許,經人駕駛停放於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而抗告人迄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始補繳停車費等情,為抗告人供承,並有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繳款明細(載有抗告人停車時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南交局管字第○九三一七五○八九八○號函附停車場管理處歷史已繳款資料表在卷可查(詳原審卷四、十八、廿頁)。本件抗告人,最遲應繳交前開停車費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始行補繳,已逾繳款期限一年有餘,顯見抗告人,有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㈡次查,本件停車費繳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屆滿,抗告人遲未繳費,經台
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以掛號郵寄催繳通知單,寄至前開小客貨車車籍地址:台南市○區○○路二段九三號。然郵政人員,按址前往投送時,竟無人收受,且因「該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致無法依址送達。嗣再經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查詢電腦車籍結果,認地址無誤,故移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對抗告人開立舉發通知單,而台南市警察局承辦人,於開立舉發單後,再次以電腦查詢抗告人登記地址,得知抗告人未辦理車主地址變更登記,乃依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就上開應送達抗告人舉發單,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原址查無其人」遭退回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南交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南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違規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南市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附六S─二○六二汽車查詢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一四至一九、廿六、廿九、卅二至卅三頁),足徵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公示送達公告後,經廿日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已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始繳納本件停車費。顯見抗告人於繳交本件停車費時,早已超過規定繳費期限,益徵抗告人有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雖抗告人於今,已繳本件停車費,然其繳交停車費時,既已逾規定期限,其最終雖有繳費事實,要仍無解於抗告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而不依規定期限繳費情事,既可認定,則舉發單位,即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逕行對抗告人舉發,並依抗告人登記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於郵寄遭退回後,依法公示送達,且於公示送達生效後,而抗告人仍未遵期到案說明,或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依此,原處分機關,依舉發事實,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屬適法。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合,乃駁回抗告人異議。
四、至抗告意旨辯稱:其早已未住在車籍登記地址:台南市○區○○路二段九三號。本件係因監理站未通知抗告人,始生本件罰鍰加倍,該項不利益,自不應由抗告人承擔云云。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底,已遷至台南市○○街○段○○○號七樓,而未住於該處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詳原審卷十二頁背面)。由此可知,抗告人就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處所而言,確有變更應受送達處所情事。然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廿三條第一項,規定甚詳。抗告人所有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車主地址:原登記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九三號」,則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嗣後既已變更,自應依法向公路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抗告人捨此不由,致台南市警局,仍對其台南市○○街○段○○○號七樓住所送達,致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導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台南市警察局,最終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依職權改為公示送達,並於公示送達公告後,經二十日即生送達效力。故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核屬適法。是抗告人所辯,為無理由。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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