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二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所有之GR–四○一一號車輛,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 張詒賢 ,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店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GR-四○一一號車輛,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因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違規停車,該處並未影響交通,惟仍經警舉發並拖吊車輛,惟執勤警員張詒賢竟於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時,只求速將車輛拖離,僅填寫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後,其餘部分均空白,並委由非司法警察之汽車保管場窗口小姐填寫,實屬違法,此舉已妨害異議人及時提示證件駛離車輛之權利,因而衍生移置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保管費二百元、計程車交通費二百五十元等財產損失,亦致異議人受有浪費時間之損失,更使異議人無法正常程序驗車,致侵害受處分人權利。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無非以其停車未嚴重妨害交通、警員於舉發時未填妥舉發通知單內容等為異議理由,對其明知右開地點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仍將前述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處等情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原舉發單位中和交通分隊警員張詒賢到庭證述情符相符,並有舉發違規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違規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顯對違規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使其發生。次查本件違規係由警員張詒賢舉發,且據其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情形為舉發違規時,當時車主不在車上,車子亦非處於發動狀態中,有先照相存證,因當時不知車主姓名、住址,所以先將已知之車號、時間、地點、違規項目、違規法條填妥於舉發通知單上,至於應到案日期則係委由保管場人員填寫等語在卷,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之舉行舉發程序之規定,並無不當,況依前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亦無要求「舉發員警應確認車主無法將車輛駛離現場,且於填妥舉發通知單全內容後,始能將違規車輛拖離」,是舉發單位依前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特別規定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然法條既規定為「得」,舉發單位自可依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形衡酌裁量以何種處分為當,由現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該裁量有甚違法不當之處,以行政處分本具有「存續力」、「確認效力」、「構成要件效力」之特性,自應推認其合法有效,受處分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空言其未嚴重妨害交通,及警員拖吊時未照程序開單為由,認舉發單位所為舉發不合法,顯不足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裁決罰鍰一千二百元,依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略以:警員於舉發時未填妥舉發通知單內容,違規事實只記載「紅線」,填單日期、到案日期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車輛保管場窗口小姐補填,即與程序不合,且屬違法,又抗告人於到案前即向北區監理所申訴,縱應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應採最低之標準即六百元云云,經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雖只記載「紅線」,惟亦載明「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且抗告人對其明知右開地點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仍將前述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處等情並不否認,自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又本件舉發情形為舉發違規時,當時車主不在車上,車子亦非處於發動狀態中,有先照相存證,因當時不知車主姓名、住址,所以先將已知之車號、時間、地點、違規項目、違規法條填妥於舉發通知單上,至於應到案日期則係委由保管場人員填寫等情,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張詒賢於原審到庭結證述無訛,且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店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