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八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一二五、七三一元,淨額為二、四五四、七三一元,並以其短漏報營利、薪資、利息、中獎及其他所得計三八二、七六二元,短漏所得稅額七一、一八二元,按所漏稅額七一、一八二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被告核定租賃所得一三、八七三元,薪資所得三、六○○元及罰鍰一四、二○○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租賃所得一三、八七三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一一一、八五八元,淨額為二、四四○、八五八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二三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繳清前開罰鍰,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繳納之罰鍰,被告以復查申請案處理,並以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三九九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五一○一○號函請原告書面說明其真意,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函復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罰鍰,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九二○二○五一九三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責令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課稅罰鍰一四、二○○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對八十六年度漏繳所得之本稅同意如數繳納,惟當年度因未收到銀行利息
扣繳憑單,致漏未申報數筆利息所得,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應先行通知處分相對人補稅並限期履行,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補繳,始予處罰。被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長達四年期間均未通知原告,逕於九十年度查定原告逃漏稅捐科處罰鍰
一四、二○○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應本諸「程序違法,處分無效」之精神,返還原告系爭罰鍰,其卻以原處分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即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罰鍰之情事及本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為辯駁,於法不合。
⒉本件並非「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蓋每一補
稅案件之補稅金額、補稅內容及案情均不相同,是稅捐機關應個案認定而非以本件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為由,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處分顯於法不合。
⒊原告因未收到銀行利息所得扣繳憑單致未申報之數筆利息所得,已於限期內補
繳併加計利息繳清在案,被告不應再課處罰鍰,此「一罪兩罰」之行政作為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即補徵所得稅外,另併加利息)及漏稅罰(罰鍰)之處罰要件者,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處罰...,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一四、二○○元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一二五
、七三一元,淨額為二、四五四、七三一元,並以其短漏報營利、薪資、利息、中獎及其他所得計三八二、七六二元,短漏所得稅額七一、一八二元,按所漏稅額七一、一八二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一四、二○○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申請復查,對被告原核定租賃所得一三、八七三元、薪資所得三、六○○元及罰鍰一四、二○○元等三項不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六○一號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租賃所得一三、八七三元,變更核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一一一、八五八元,淨額為二、四四○、八五八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二三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案已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繳清是項罰鍰,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罰鍰,被告以復查案受理從程序上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三九九七號訴願決定將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責令澄清當事人之真意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五一○一○號函請原告書面說明其真意為何,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函復,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罰鍰。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九二○二○五一九三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達稅務違章案件處罰標準,經本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一四、二○○元,台端不服,提起復查、訴願,案經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二三四○號訴願駁回在案並已確定,台端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罰鍰乙節,基於同法第四十九條:『罰鍰...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本案屬已確定之案件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問題。」等語,否准其申請。
⒉原告訴稱其未收到漏報所得之扣繳憑單致漏報所得稅,對於應補繳之稅款,被
告應先行通知補繳,於逾期未繳時始得處罰,竟未通知補繳,且歷時四年後,始於九十年間以原告漏稅為由,逕予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罰鍰一四、二○○元等情。按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漏報其本人、配偶 張茹鑫 及受其扶養之親屬 廖育琦 營利、薪資、利息、中獎及其他所得計三八二、七六二元,除於法定五年核課期間內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稅外,另就漏稅部分,按所漏稅額七一、一八二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一四、二○○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本件被告原處分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原告溢繳罰鍰之情事,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否准原告退還系爭罰鍰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漏報其本人、配偶張茹鑫及受扶養親屬廖育琦營利、薪資、利息、中獎及其他所得計三八二、七六二元,按所漏稅額七一、一八二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一四、二○○元,原告於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後已繳納前開罰鍰,嗣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該罰鍰,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罰鍰有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形。查原告就其漏報前開所得計三八二、七六二元乙節並無爭執,則被告按其所漏稅額七一、一八二元處○‧二倍之罰鍰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漏報所得未先行通知補稅並限期履行,逕予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意旨云云。惟被告就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依法科處罰鍰,係屬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至於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並非法律規定,要無適用法令錯誤可言。又被告依法科處罰鍰,亦不生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問題。另被告僅對系爭漏報所得科處罰鍰一四、二○○元,並無二罰,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形,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罰鍰,即屬無據,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責令被告退還原告已繳之罰鍰一四、二○○元,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