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緩字第98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102年度偵字第22687號被告陳欣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3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毒品(詳如102年度青保管字第187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毒品器具(詳如102年度藍保管字第123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欣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102年度偵字第22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144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432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
0.275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73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044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43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4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見毒偵字卷第50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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