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高曉玲 訴訟代理人 江彩雲 被告 黃敏 被告張 羅素卿 監護人 張荷珠
張志峯 張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水,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 張羅素卿 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敏。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目前有10平方公尺為伊母親江彩雲所占用,伊分割可得之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被告張羅素卿有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伊,如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配予伊及被告張羅素卿維持共有,附圖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敏略以: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張羅素卿之監護人張荷珠、張志峯、張荷婷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買賣、繼承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17頁),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張,原告提出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1904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75頁、76頁),被告黃敏當庭表示同意之分割方案,被告張羅素卿之監護人張荷珠、張志峯、張荷婷則表示同意原之請求,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準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並考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基於兩造便利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考量,認依如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張羅素卿維持共有,附圖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敏,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宜原物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即裁判費負擔││││之比例)│├──┼───────┼─────────────┤│1│高曉玲│10分之4│├──┼───────┼─────────────┤│2│張羅素卿│10分之1│├──┼───────┼─────────────┤│3│黃敏│10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