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鳳
徐振華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鳳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振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2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同欄第14行所載「電子遊戲機1臺」補充為「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麗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以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核被告徐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潘麗鳳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為警方查獲之104年11月21日止,基於同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營利之意圖,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非法經營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潘麗鳳以出租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潘麗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此舉不僅助長社會追求僥倖之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徐振華於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麗鳳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徐振華所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潘麗鳳提供場所供擺放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頁、第43頁),佐以被告係於104年11月10日開始擺放機台,而本案係於
104年11月21日為警所查獲,可知被告潘麗鳳應僅獲得一個月之租金共計5,000元,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臺及前揭機檯內之現金8,380元,分別係被告徐振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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