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銘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銘周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林明導陳福記 為登記所有權人、 林明正 實際使用坐落於同段906-1地號土地相鄰,廖銘周明知林明正於民國104年
5月20日所興建緊臨南投縣中寮鄉鄉○巷○○○○○位00000000地號土地上,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5月22日上午5、6時許,持鐵鎚敲毀該擋土牆,以致該擋土牆部分破裂,林明正見狀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林明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銘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及南投縣政府105年
2月23日函各1份。㈣現場照片6張、告訴狀所附照片4張及偵辦毀損照片4張。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甫因毀損案件,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仍不知悔改,而其知悉該擋土牆為告訴人所有,竟因細故率爾破壞,非僅損害他人財產,並且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修車業、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所持用以損壞該擋土牆之鐵鎚,雖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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