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張秀琴 相對人 吳格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簽發付款地為大理街20巷6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5年1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司票卷第3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不識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執上開本票至伊住家索討,然抗告人是否認識相對人,乃屬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本件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應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