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證據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⑴前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⑵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⑴⑵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得手之財物價值不高,又已全數賠償,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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