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金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完畢)後持有之,並於民國104年12月19、20日某時,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附近打獵未歸,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經鄰居發現被告倒臥在住處下方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認其係因急性心血管疾病發作,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土造長槍
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子彈
3顆(均經試射完畢)後持有之,並於104年12月19、20日某時,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附近打獵未歸,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經鄰居發現被告倒臥在住處下方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認其係因急性心血管疾病發作,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始進而發現上情,並扣得土造長槍1支,因被告已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1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9號偵查卷宗全卷屬實。而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依前揭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佐,然俱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即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