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吳明道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村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第10行補充更正為「而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429.4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2.044毫克)」。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吳明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合
429.4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2.04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駛電動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酒後駕車而與古創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