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鼓吹原告向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清償債務,以撤銷原告所有坐落南
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查封,
再將系爭土地委託其銷售以賺取差價,嗣系爭土地經撤銷查
封後,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與相鄰
土地整合、道路通行權取得及銷售等事宜,委任期間自96年
6月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之約定,
雙方約定勞務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甲方(指原
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酬金22萬元,餘款於銷售完畢日給付
之。但如乙方(指被告)未於期間內完成銷售時,應負返還
全部已受酬金之責任,不得異議。又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另
約定,乙方(指被告)如未於委託期間內完成銷售時,應賠
償甲方(指原告)28萬元損害,不得異議。今原告業已依約
預付酬金22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於96年7月21日,以霧峰
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嗣
被告雖又稱已與買主談妥買賣事宜,惟仍無結果,被告顯未
於委任期間內完成土地銷售,自應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返
還已受酬金22萬元,並賠償原告28萬元損害,合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陸續為原告處理事○○○區○○○○○段,第
一階段:自96年3月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為原告於96年3
月9日委任被告與新裕公司協議清償債務事宜,並於同年5月
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1276地號土地)。前開清償債務事宜,最後由被告
促成原告女兒即訴外人 邱鈺嵐邱美曲邱瑞香 於96年5月
18日,以總價金935萬元承買新裕公司對原告之全部未清償
債權(含抵押權),並於同年7月間為其辦理土地登記事務
後全部處理完畢,則被告佣金按總價金百分之一計算,即9
萬3500元;至於出售土地部分,被告於96年5月25日即促成
訴外人 洪耀村 書立要約,願以140萬元購買1276地號土地,
及以175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總價金合計為1890萬元,嗣原
告於同年月30日變更訴外人洪耀村前開要約而為新要約,並
於96年5月31日因洪耀村同意新要約,而與洪耀村成立買賣
契約,詎原告竟又反悔,被告乃於同年6月8日促成買賣雙方
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告同意賠償28萬元而成立和解,
惟被告處理上開原告與訴外人洪耀村間買賣契約、和解契約
等事務,佣金收取半數即總價金百分之一,計18萬9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第一階段報酬為28萬2500元(即93500+18900
0=282500),嗣經兩造合意減為25萬元,惟原告僅於96年3
月9日給付1萬元、同年5月3日給付2萬元,尚積欠被告22萬
元之報酬。又被告於96年6月8日處理完畢原告與洪耀村間上
開不動產買賣糾紛後,雙方合意第一階段委任終止,重新訂
立第二階段委任契約即系爭委任契約,將委任事務之範圍,
及處理次序,重新約定區分為三部份,即⑴鄰地整合、⑵道
路使用通行權、及⑶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等三項事務,兩造締
約當時就報酬原本約定為100萬元,於完成委任事務時一次
給付,嗣因原告要求,雙方合意將上開原告尚未給付之第一
階段報酬22萬元易為系爭委任契約之預付酬金,由原告於訂
約同時給付予被告,加入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計算,而將報
酬金額提高為122萬元。被告於重新接受委任後,於10日內
即就鄰地整合及通行權部分與各該土地所有人協商獲致共識
,均願訂立契約交換土地,並經鄰地1306、1306-1地號土地
所有人同意,願以每坪價金3萬8000元出售,被告亦即時將
上情據實報告原告,請其價購1306、1306-1地號土地,即可
完成鄰地整合,及取得道路使用通行權,並進而展開辦理銷
售系爭土地事務,且原告另於96年6月間以總價金885萬元出
售1276、1277地號2筆土地予訴外人黃水池,扣除清償及塗
銷抵押權債務支出335萬元、賠償洪耀村28萬元、給付系爭
委任契約預付報酬22萬元後,應尚有500萬元,至於購買上
開1306、1306-1地號土地,及與其他鄰地交換土地,所需支
付之價金為516萬4880元,不足部份僅16萬4880元,顯非無
資力履行契約義務,核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不
符,詎原告竟以無資力為由,拒絕辦理交換及價購相鄰土地
,終致被告無法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屢催無效,則兩造間之
信賴關係已喪失殆盡,被告遂於96年7月21日寄發霧峰郵局
第2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於
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則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告於96年7月
23日合法終止而消滅。又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係約定「如被
告未於期間內完成銷售時」,始應負返還全部已受酬金之責
任,今委任期間屆滿前,委任關係既已消滅,未能完成銷售
之事實並不發生,自無返還原告已付酬金之理由。況且,原
告以無資力為由,拒絕辦理交換及價購相鄰土地,致被告無
從完成委任事務之行徑,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其給付報酬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亦
即視為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
酬金。縱認被告應返還22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前
述第一階段之未付報酬22萬元,被告茲以之互為抵銷。又系
爭委任契約第6條並非損害賠償特別條款,且委任契約自應
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無任意排除之餘地。縱認系爭委任
契約第6條為損害賠償特別條款,然該條前段明定「如未於
委託期間內完成銷售時」停止條件,系爭委任契約既經終止
,已如前述,條件即不成就,自不發生賠償問題。再者,被
告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惟依系爭委任契約
第3條之約定,如因上項事由需要承買或出售崎零地時,原
告應即配合辦理。價金以每坪4萬元計算。1306、1306-1地
號土地如需價購時,每坪以不超過4萬元為限;原告如因資
金籌備不足,被告應協助合資共買之。今被告已通知原告以
每坪3萬8000元價購該土地,而原告並無資金籌備不足情形
,詎原告卻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上開約定,亦使被告無從繼
續處理委任事務,則被告在彼此間喪失信賴關係之下,因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所提出附卷之書證均為真正。
兩造於96年6月8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被告已收受酬金22
萬元。
被告有於委任期間內至原告住處告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
約定之1306、1306-1等2筆土地之地主,願以每坪3萬8000元
出售該土地」等語,原告則以無資力為由,要求被告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合資共買,被告不同意。
被告於96年7月21日以霧峰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原告曾於96年3月9日委任被告與新裕公司協議清償債務事宜
,並於同年5月間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及1276地號土地,前
開清償債務事宜,被告業於同年7月間全部處理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之約定,返還已受酬金22萬元?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6條之約定賠償28萬元?原告是否有未付被告所謂
第一階段報酬22萬元之情形?原告是否於系爭委任契約委
任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被告
有無完成出售系爭土地及1276地號土地之委任事務?茲說明
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立法沿革觀之,委任契約以無
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但就今日現實行為觀之,則應以有
償委任為原則。查本件原告確曾於96年3月9日委任被告處理
原告與新裕公司間協議清償債務事宜,並於同年5月間委託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1276地號土地,而前開清償債務事宜,
被告業於同年7月間全部處理完畢,此為兩造不爭執,而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處理此部分事務,自得按交易總價金1%之
比例請求報酬,即9萬3500元(0000000X1%=93500);至於
系爭土地及同段1276地號土地出售部分,被告亦確有提出訴
外人洪耀村之要約書,並經原告變更為新要約,且經訴外人
洪耀村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要約書(
即被證13)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因契約條件無
法合致,雙方於96年6月8日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並簽立和解
書一紙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被告自得請求報酬18萬9000元(
即00000000x1%=189000),合計報酬為28萬2500元,再經兩
造合意減為25萬元,且原告分別於96年3月9日給付1萬元、
同年5月3日給付2萬元,則尚有22萬元之報酬未給付被告等
情,原告就此雖主張已清償,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㈡查兩造間於96年6月8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將委任事務之
範圍,及處理次序,重新約定區分為三部份,即⑴鄰地整合
、⑵道路使用通行權、及⑶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等三項事務,
其中第3條約定:鄰地整合事項須承買或出售崎零地時,甲
方(即原告)應即配合辦理。…。第1306、1306-1地號土地
如須價購時,每坪以不超過4萬元為限;原告如因資金籌備
不足,被告應協助合資共買之等語。查被告有於委任期間內
曾至原告住處告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1306、1306-
1等2筆土地之地主,願以每坪3萬8000元出售該土地」等語
,原告則以無資力為由,要求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後
段約定合資共買,被告不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
被告確於委任期間就鄰地整合部分依約處理委任事務,惟就
原告是否有資金籌備不足之情形有爭執而拒絕合資共買。另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其理由在於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
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委任契約之終止為單獨行為,
無形式要求,不須具備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判決要旨參考)。是被告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然喪失殆
盡,遂於96年7月21日以霧峰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原告
不爭執,則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應堪採信。次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於96年6月8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且被告
已收受酬金2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尚有22
萬元之委任報酬未給付,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22萬元,被告亦得以原告上開未給付之22萬元
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酬金22萬元部分,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㈢查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固明定「乙方(指被告)如未於委託
期間內完成銷售時,應賠償甲方(指原告)28萬元損害,不
得異議。」等語,惟委任契約是否任意終止,所涉及者係當
事人信賴之維護,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
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
第19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既已
終止,已如前述,即無「未於委託期間內完成銷售時」條件
之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8萬元,即無理由。
㈣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於系爭
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前已表明終止契約,已如前述,然原告未
能就其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
事實,舉證證明之,且縱使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被
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亦無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既已因被告通知原告終止而
消滅,則原告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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